第2條
在不局限第(1)(b)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有以下情況,申請人可被視為曾作出與公證人身分不相稱的行為或並不適宜執業為公證人 —— (a) 申請人曾被暫時吊銷作為公證人或律師的執業資格; (b) 申請人有權從事一個外地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執業,但他已被暫時吊銷該執業資格; (c) 申請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涉及欺詐、不誠實或道德卑劣行為的罪行; (d) 申請人就有關申請向公證人協會提供他明知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 (e) 申請人患有或看來患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