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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拒絕發出執業證書的理由)規則(Cap. 159AF)

公證人(拒絕發出執業證書的理由)規則(Cap. 159AF)

Cap. 159AF・共 13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拒絕發出執業證書的理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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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證人協會可據以拒絕向申請人發出執業證書的理由為 —— (a) 有關申請並不符合《公證人(執業證書)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AG)第2條的規定; (b) 該會認為該申請人 —— (i) 曾作出與公證人身分不相稱的行為;或 (ii) 並不適宜執業為公證人。 (2) 在不局限第(1)(b)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有以下情況,申請人可被視為曾作出與公證人身分不相稱的行為或並不適宜執業為公證人 —— (a) 申請人曾被暫時吊銷作為公證人或律師的執業資格; (b) 申請人有權從事一個外地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執業,但他已被暫時吊銷該執業資格; (c) 申請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涉及欺詐、不誠實或道德卑劣行為的罪行; (d) 申請人就有關申請向公證人協會提供他明知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 (e) 申請人患有或看來患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亂。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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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協會可據以拒絕向申請人發出執業證書的理由為 —— (a) 有關申請並不符合《公證人(執業證書)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AG)第2條的規定; (b) 該會認為該申請人 —— (i) 曾作出與公證人身分不相稱的行為;或 (ii) 並不適宜執業為公證人。

(a)

有關申請並不符合《公證人(執業證書)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AG)第2條的規定;

(b)

該會認為該申請人 —— (i) 曾作出與公證人身分不相稱的行為;或 (ii) 並不適宜執業為公證人。

(i)

曾作出與公證人身分不相稱的行為;或

(ii)

並不適宜執業為公證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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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第(1)(b)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有以下情況,申請人可被視為曾作出與公證人身分不相稱的行為或並不適宜執業為公證人 —— (a) 申請人曾被暫時吊銷作為公證人或律師的執業資格; (b) 申請人有權從事一個外地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執業,但他已被暫時吊銷該執業資格; (c) 申請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涉及欺詐、不誠實或道德卑劣行為的罪行; (d) 申請人就有關申請向公證人協會提供他明知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 (e) 申請人患有或看來患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亂。

(a)

申請人曾被暫時吊銷作為公證人或律師的執業資格;

(b)

申請人有權從事一個外地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執業,但他已被暫時吊銷該執業資格;

(c)

申請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涉及欺詐、不誠實或道德卑劣行為的罪行;

(d)

申請人就有關申請向公證人協會提供他明知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

(e)

申請人患有或看來患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亂。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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