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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註冊)(船舶名稱)規例

章號
Cap. 415B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4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商船(註冊)(船舶名稱)規例》。

第2條船舶名稱的批准

(1) 未經註冊官批准,任何船舶的擬用名稱不得標記在該船舶上或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2) 註冊官須批准船舶的擬用名稱,但如因第(3)款船舶不得以該名稱註冊,則屬例外。

(3) 如船舶的擬用名稱有以下情況,註冊官須拒絕以該名稱為該船舶註冊 —— (a) 該名稱已是某註冊船舶的名稱,或已根據被預留,或註冊官認為該名稱與某註冊船舶的名稱相類似,以致相當可能會導致欺騙;或

(b) 註冊官認為以該名稱在香港註冊並不適當。

(4) 凡註冊官不批准某船舶的擬用名稱,他須隨即以書面將該事實通知申請人。

(5) 在本條中 ——

第1條

未經註冊官批准,任何船舶的擬用名稱不得標記在該船舶上或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第2條

註冊官須批准船舶的擬用名稱,但如因第(3)款船舶不得以該名稱註冊,則屬例外。

第3條
第a條

該名稱已是某註冊船舶的名稱,或已根據被預留,或註冊官認為該名稱與某註冊船舶的名稱相類似,以致相當可能會導致欺騙;或

第b條

註冊官認為以該名稱在香港註冊並不適當。

第4條

凡註冊官不批准某船舶的擬用名稱,他須隨即以書面將該事實通知申請人。

第5條
第3條不得單獨以中文名稱註冊

註冊官不得單獨以船舶的中文名稱為船舶註冊,除非相應於中文名稱讀音而由英文字母組成的名稱亦予註冊。

第4條船舶名稱的預留

(1) 為擬在香港註冊的船舶預留名稱而提出的申請,須由身為船東的合資格的人或由該船東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以指明的表格提出。

(2) 須適用於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猶如擬預留的名稱是船舶的擬用名稱,而申請人是要求為船舶註冊的申請人一樣。

(3) 凡註冊官依據第(2)款批准某船舶的名稱,該名稱須由該項批准的日期起計為船東預留3年,而註冊官須據此通知申請人。

第1條

為擬在香港註冊的船舶預留名稱而提出的申請,須由身為船東的合資格的人或由該船東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以指明的表格提出。

第2條

須適用於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猶如擬預留的名稱是船舶的擬用名稱,而申請人是要求為船舶註冊的申請人一樣。

第3條

凡註冊官依據第(2)款批准某船舶的名稱,該名稱須由該項批准的日期起計為船東預留3年,而註冊官須據此通知申請人。

14 條

引用此法例

《商船(註冊)(船舶名稱)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15B(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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