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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監護委員會規則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在本規則中,就某監護申請、覆核申請、對監護令的覆核或要求指示的申請而言,提述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即指屬該等申請或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標的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3) 在本規則中,凡藉某編號提述一份表格,即提述在中載有該編號的表格。
如法律程序是因有監護申請提出而進行的,指申請人、任何根據本條例第或(c)條獲送交申請的文本的人及任何藉委員會指示而加入成為一方的人;
如法律程序是因有覆核申請提出而進行的,指申請人、本條例第、(b)及(c)條提述的有權提出該申請的其他人及任何藉委員會指示而加入成為一方的人;
如法律程序是在本條例第或(3)條規定委員會須覆核監護令的情況下進行的,指本條例第、(b)及(c)條提述的有權就該命令提出覆核申請的人(但如屬本條例適用的情況,則監護人除外)及任何藉委員會指示而加入成為一方的人;
如法律程序是因有要求指示的申請提出而進行的,指申請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監護人、社會福利署署長及任何藉委員會指示而加入成為一方的人;
因有監護申請提出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因有覆核申請提出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在本條例第或(3)條規定委員會須覆核監護令的情況下進行的法律程序;或
因有要求指示的申請提出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在本規則中,就某監護申請、覆核申請、對監護令的覆核或要求指示的申請而言,提述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即指屬該等申請或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標的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在本規則中,凡藉某編號提述一份表格,即提述在中載有該編號的表格。
按照表格1的方式提出;
按照申請書所指明的指示及指令辦妥;及
附有在申請書中指明的文件。
在接獲監護申請後的14天或之前,就該項監護申請遵從本條例第及(c)條;
在委員會決定有關的親屬應獲送交申請的文本後的14天或之前,就該項監護申請遵從本條例。
如署長已提出監護申請,提出該申請的日期;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在根據本條例接獲監護申請的文本。
凡擬備本條例提述的書面報告的註冊醫生認為披露報告的某部分會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其他人的健康或福利造成不良影響,因而不應向監護申請的申請人或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提供該部分,則必須將該部分載於另一獨立文件,並須在該文件內列明相信披露其內容會造成該影響所基於的理由。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委員會所接獲的每份與監護申請有關的文件的文本送交申請人及任何根據本條例第或(c)條獲送交申請的文本的人,而他們各人均可就該等文件向委員會提交書面意見。
(2) 如委員會經考慮擬備第(1)款提述的文件(包括載錄該款所提述的任何意見的文件)的人的意見(如有的話)後,以書面述明 —— (a) 委員會相信如將該等文件送交該款提述的某人,會對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其他人的健康或福利造成不良影響;及
(b) 委員會相信將該等文件送交該人會造成該影響所基於的理由,
(3) 凡依據第(2)款不向某人披露某份文件,而該人有法律代表,則委員會仍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份文件向該代表披露。
(4) 按照第(3)款向法律代表披露的資料 —— (a) 如無委員會的授權,不得直接或間接向任何其他人披露;或
(b) 除用於與有關的監護申請相關的用途,不得作別用。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委員會所接獲的每份與監護申請有關的文件的文本送交申請人及任何根據本條例第或(c)條獲送交申請的文本的人,而他們各人均可就該等文件向委員會提交書面意見。
委員會相信如將該等文件送交該款提述的某人,會對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其他人的健康或福利造成不良影響;及
委員會相信將該等文件送交該人會造成該影響所基於的理由,
凡依據第(2)款不向某人披露某份文件,而該人有法律代表,則委員會仍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份文件向該代表披露。
如無委員會的授權,不得直接或間接向任何其他人披露;或
除用於與有關的監護申請相關的用途,不得作別用。
按照表格2的方式提出;
按照申請書所指明的指示及指令辦妥;及
附有在申請書中指明的文件。
申請人(如有覆核申請);及
本條例第、(b)及(c)條所提述的有權提出申請的人(不論是否有申請);但如屬本條例適用的情況,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監護人除外。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委員會所接獲的每份與對監護令的覆核有關的文件的文本送交根據獲送交覆核通知的人,而他們各人均可就該等文件向委員會提交書面意見。
(2) 如委員會經考慮擬備第(1)款提述的文件(包括載錄該款所提述的任何意見的文件)的人的意見(如有的話)後,以書面述明 —— (a) 委員會相信如將該等文件送交該款提述的某人,會對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其他人的健康或福利造成不良影響;及
(b) 委員會相信將該等文件送交該人會造成該影響所基於的理由,
(3) 凡依據第(2)款不向某人披露某份文件,而該人有法律代表,則委員會仍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份文件向該代表披露。
(4) 按照第(3)款向法律代表披露的資料 —— (a) 如無委員會的授權,不得直接或間接向任何其他人披露;或
(b) 除用於與有關的對監護令的覆核相關的用途,不得作別用。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委員會所接獲的每份與對監護令的覆核有關的文件的文本送交根據獲送交覆核通知的人,而他們各人均可就該等文件向委員會提交書面意見。
委員會相信如將該等文件送交該款提述的某人,會對有關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其他人的健康或福利造成不良影響;及
委員會相信將該等文件送交該人會造成該影響所基於的理由,
凡依據第(2)款不向某人披露某份文件,而該人有法律代表,則委員會仍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份文件向該代表披露。
引用此法例
《精神健康監護委員會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6E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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