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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安全)(氣體運輸船)規例
(1) 本規例可引稱為。
(2)
本規例可引稱為。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1983年國際氣體規則》、《1993年國際氣體規則》及《2014年國際氣體規則》而言 —— (a) 《1983年國際氣體規則》、《1993年國際氣體規則》及《2014年國際氣體規則》的規定既已根據成為強制性規定,其措辭須據此解釋;
(b) 《1983年國際氣體規則》、《1993年國際氣體規則》或《2014年國際氣體規則》第1章所列的定義,就有關規則而適用;及
(c) 就香港船舶而言,凡對主管機關的提述,即為對處長的提述;而就香港水域內所有船舶而言,凡對港口當局的提述,即為對處長的提述。
(d)
已安放該船舶的龍骨;或
能識別為該船舶的建造開始及該船舶的裝配已開始,而裝配量至少為50公噸或所有結構材料估計重量的1%,以較少者為準;
適用《國際氣體規則》第19章所列的液化氣體;或
該章所列的其他物質;
就香港船舶而言——指根據發出的證書;及
就其他船舶而言——指由該船舶註冊國家的主管機關或其代表在符合適用《國際氣體規則》第1章的規定下發出的證書;
處長;或
根據本條例獲批准的機構;
處長根據委任的驗船師;或
政府驗船師。
《1983年國際氣體規則》、《1993年國際氣體規則》及《2014年國際氣體規則》的規定既已根據成為強制性規定,其措辭須據此解釋;
《1983年國際氣體規則》、《1993年國際氣體規則》或《2014年國際氣體規則》第1章所列的定義,就有關規則而適用;及
就香港船舶而言,凡對主管機關的提述,即為對處長的提述;而就香港水域內所有船舶而言,凡對港口當局的提述,即為對處長的提述。
(1) 除第(2)及(3)款及另有規定外,本規例適用於 —— (a) 在1986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氣體運輸船;
(b) 在該日或之後改裝成為氣體運輸船的船舶;及
(c) 在該日之前建造但在該日或之後經過重大修理、改動或修改的氣體運輸船。
(2) 如任何船舶是建造或改裝以運載一種或多於一種在《國際散化規則》第17章及《1983年國際氣體規則》、《1993年國際氣體規則》或《2014年國際氣體規則》的第19章均有列出的物質,而非建造或改裝以運載任何只列於《1983年國際氣體規則》、《1993年國際氣體規則》或《2014年國際氣體規則》的第19章的物質,則本規例不適用於該船舶。
(3) 本規例適用於第(1)款所指明而又屬以下所述的船舶 —— (a) 香港船舶;或
(b) 在香港水域內並非香港船舶的船舶。
在1986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氣體運輸船;
在該日或之後改裝成為氣體運輸船的船舶;及
在該日之前建造但在該日或之後經過重大修理、改動或修改的氣體運輸船。
如任何船舶是建造或改裝以運載一種或多於一種在《國際散化規則》第17章及《1983年國際氣體規則》、《1993年國際氣體規則》或《2014年國際氣體規則》的第19章均有列出的物質,而非建造或改裝以運載任何只列於《1983年國際氣體規則》、《1993年國際氣體規則》或《2014年國際氣體規則》的第19章的物質,則本規例不適用於該船舶。
香港船舶;或
在香港水域內並非香港船舶的船舶。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規例適用的船舶,均須按照以下規定而建造、裝備及操作:該船舶根據第(3)、(4)或(5)款須符合的《1983年國際氣體規則》、《1993年國際氣體規則》或《2014年國際氣體規則》第1章第1.1.4.1至1.1.4.4段及第2至19章所列並攸關該船舶的規定。
(2) 凡在2014年5月22日之後,國際海事組織通過某項指明決議,而該項決議影響第(1)款提述的《1983年國際氣體規則》或《1993年國際氣體規則》的規定(),而某船舶根據第(3)或(4)款須符合《1983年國際氣體規則》或《1993年國際氣體規則》,則就該船舶而言,在第(1)款中,提述攸關該船舶的規定,須理解為 —— (a) 如該項決議對該船舶施加額外規定——包括該項額外規定;或
(b) 如該項決議對該等現有規定作出修改或修訂——經如此修改或修訂的現有規定。
(3) 以下船舶須符合《1983年國際氣體規則》的規定 —— (a) 在1986年7月1日或之後但在1994年10月1日之前()建造的氣體運輸船;
(b) 在指明期間甲內改裝成為氣體運輸船的船舶;
(c) 在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但在指明期間甲內經過重大修理、改動或修改的氣體運輸船。
(4) 以下船舶須符合《1993年國際氣體規則》的規定 —— (a) 在1994年10月1日或之後但在201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氣體運輸船;
(b) 在指明期間乙內改裝成為氣體運輸船的船舶;
(c) 在1994年10月1日之前建造但在指明期間乙內經過重大修理、改動或修改的氣體運輸船。
(5) 以下船舶須符合《2014年國際氣體規則》的規定 —— (a) 在2016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氣體運輸船;
(b) 在2016年7月1日或之後改裝成為氣體運輸船的船舶;
(c) 在2016年7月1日之前建造但在該日或之後經過重大修理、改動或修改的氣體運輸船。
(6) 在本條中 ——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規例適用的船舶,均須按照以下規定而建造、裝備及操作:該船舶根據第(3)、(4)或(5)款須符合的《1983年國際氣體規則》、《1993年國際氣體規則》或《2014年國際氣體規則》第1章第1.1.4.1至1.1.4.4段及第2至19章所列並攸關該船舶的規定。
如該項決議對該船舶施加額外規定——包括該項額外規定;或
如該項決議對該等現有規定作出修改或修訂——經如此修改或修訂的現有規定。
在1986年7月1日或之後但在1994年10月1日之前()建造的氣體運輸船;
在指明期間甲內改裝成為氣體運輸船的船舶;
在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但在指明期間甲內經過重大修理、改動或修改的氣體運輸船。
在1994年10月1日或之後但在201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氣體運輸船;
在指明期間乙內改裝成為氣體運輸船的船舶;
在1994年10月1日之前建造但在指明期間乙內經過重大修理、改動或修改的氣體運輸船。
在2016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氣體運輸船;
在2016年7月1日或之後改裝成為氣體運輸船的船舶;
在2016年7月1日之前建造但在該日或之後經過重大修理、改動或修改的氣體運輸船。
引用此法例
《商船(安全)(氣體運輸船)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69Z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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