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為施行第(1)款,信件 (letter)包括由公證人以任何方式傳遞給另一人的書面通訊。
公證人(執業)規則 第2條
為施行第(1)款,信件 (letter)包括由公證人以任何方式傳遞給另一人的書面通訊。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