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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執業)規則(Cap. 159AI)

公證人(執業)規則(Cap. 159AI)

Cap. 159AI・共 100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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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管 (principal)就任何律師行或公證人行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公證人 —— (a) 屬該律師行或公證人行的獨營執業者或合夥人;或 (b) 顯示自己是上述獨營執業者或合夥人; 律師行或公證人行 (firm)指 —— (a) 公證人執業所在的律師行;或 (b) 公證人行;或 (c) 在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名下執業為獨營執業者的公證人。

(a)

屬該律師行或公證人行的獨營執業者或合夥人;或

(b)

顯示自己是上述獨營執業者或合夥人;

(a)

公證人執業所在的律師行;或

(b)

公證人行;或

(c)

在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名下執業為獨營執業者的公證人。

公證人的一般行為操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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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在執業為公證人的過程中,不得作出或准許他人代他作出任何危及或損害或相當可能危及或損害任何以下項目的事情 —— (a) 他的獨立性或正直操守; (b) 任何人延聘該人所選擇的公證人的自由; (c) 他為他的當事人的最佳利益而行事的職責; (d) 他的個人名譽或公證人專業的名譽; (e) 恰當的工作標準; (f) 他對任何司法管轄區內可能合法地倚賴他在他的公證工作文件內所載的事實陳述的人負有的謹慎行事責任。

(a)

他的獨立性或正直操守;

(b)

任何人延聘該人所選擇的公證人的自由;

(c)

他為他的當事人的最佳利益而行事的職責;

(d)

他的個人名譽或公證人專業的名譽;

(e)

恰當的工作標準;

(f)

他對任何司法管轄區內可能合法地倚賴他在他的公證工作文件內所載的事實陳述的人負有的謹慎行事責任。

執業推廣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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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中,執業推廣 (practice promotion)指以任何方法宣傳或推銷 —— (a) 公證人的公證人身分; (b) 公證人的公證人執業;或 (c) 律師行或公證人行所要約提供或辦理的任何種類的公證工作。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宣傳或推銷的方法包括 —— (a) 在有代價或沒有代價的情況下,在任何大眾傳播媒介出現; (b) 向當事人、潛在當事人或公眾人士發出任何刊物或作出任何書面通訊,而該刊物或通訊具有廣告或推廣資料的性質; (c) 向當事人、潛在當事人或公眾人士發出任何口頭通訊,而該通訊具有廣告的性質; (d) 出席任何公開場合;及 (e) 由公證人或由律師行或公證人行主動與潛在當事人接觸,或由他人代該公證人或該行主動與潛在當事人接觸。 (3)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公證人或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可從事執業推廣或准許他人代該公證人或該行從事執業推廣。 (4) 每名從事執業推廣或准許他人代他從事執業推廣的公證人,均有責任確保該項執業推廣符合附表的規定。 (5) 凡任何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從事執業推廣或准許他人代它從事執業推廣,在該行執業為公證人的每名主管均有責任確保該項執業推廣符合附表的規定。 (6) 如公證人或在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執業為公證人的主管,察覺該公證人或該行所從事的或由他人代該公證人或該行從事的執業推廣不符合附表的規定,該公證人或該主管必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盡最大的努力糾正該項不符合或撤銷該項執業推廣。 (7) 所從事的任何執業推廣看來是代公證人或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從事的證明,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為該項執業推廣是代該公證人或該行並在該公證人或該行同意下從事的證明。 (8) 任何發出第(2)(b)款提述的刊物或作出該款提述的書面通訊的公證人或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必須在發出該刊物或作出該通訊的日期起計不少於一年內,保留該刊物或通訊的文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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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執業推廣 (practice promotion)指以任何方法宣傳或推銷 —— (a) 公證人的公證人身分; (b) 公證人的公證人執業;或 (c) 律師行或公證人行所要約提供或辦理的任何種類的公證工作。

(a)

公證人的公證人身分;

(b)

公證人的公證人執業;或

(c)

律師行或公證人行所要約提供或辦理的任何種類的公證工作。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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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宣傳或推銷的方法包括 —— (a) 在有代價或沒有代價的情況下,在任何大眾傳播媒介出現; (b) 向當事人、潛在當事人或公眾人士發出任何刊物或作出任何書面通訊,而該刊物或通訊具有廣告或推廣資料的性質; (c) 向當事人、潛在當事人或公眾人士發出任何口頭通訊,而該通訊具有廣告的性質; (d) 出席任何公開場合;及 (e) 由公證人或由律師行或公證人行主動與潛在當事人接觸,或由他人代該公證人或該行主動與潛在當事人接觸。

(a)

在有代價或沒有代價的情況下,在任何大眾傳播媒介出現;

(b)

向當事人、潛在當事人或公眾人士發出任何刊物或作出任何書面通訊,而該刊物或通訊具有廣告或推廣資料的性質;

(c)

向當事人、潛在當事人或公眾人士發出任何口頭通訊,而該通訊具有廣告的性質;

(d)

出席任何公開場合;及

(e)

由公證人或由律師行或公證人行主動與潛在當事人接觸,或由他人代該公證人或該行主動與潛在當事人接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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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公證人或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可從事執業推廣或准許他人代該公證人或該行從事執業推廣。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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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名從事執業推廣或准許他人代他從事執業推廣的公證人,均有責任確保該項執業推廣符合附表的規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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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從事執業推廣或准許他人代它從事執業推廣,在該行執業為公證人的每名主管均有責任確保該項執業推廣符合附表的規定。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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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公證人或在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執業為公證人的主管,察覺該公證人或該行所從事的或由他人代該公證人或該行從事的執業推廣不符合附表的規定,該公證人或該主管必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盡最大的努力糾正該項不符合或撤銷該項執業推廣。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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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從事的任何執業推廣看來是代公證人或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從事的證明,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為該項執業推廣是代該公證人或該行並在該公證人或該行同意下從事的證明。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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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發出第(2)(b)款提述的刊物或作出該款提述的書面通訊的公證人或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必須在發出該刊物或作出該通訊的日期起計不少於一年內,保留該刊物或通訊的文本。

公證人須在他發出的信件中識別他的身分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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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證人必須確保在與他辦理的公證工作有關連的情況下發出的每封信件,均述明 —— (a) 他的姓名;及 (b) 他是以公證人身分辦理該工作這項事實。 (2) 為施行第(1)款,信件 (letter)包括由公證人以任何方式傳遞給另一人的書面通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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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必須確保在與他辦理的公證工作有關連的情況下發出的每封信件,均述明 —— (a) 他的姓名;及 (b) 他是以公證人身分辦理該工作這項事實。

(a)

他的姓名;及

(b)

他是以公證人身分辦理該工作這項事實。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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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款,信件 (letter)包括由公證人以任何方式傳遞給另一人的書面通訊。

禁止與非公證人或非律師的人分享收益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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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證人不得與任何人分享他執業為公證人所得的利潤收費,亦不得協定如此分享該等利潤收費,不論是按該人所介紹的客戶或業務而向該人支付佣金或協定按此而支付佣金的方式分享,或是以其他方式分享。 (2) 第(1)款並不禁止在香港同一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執業的公證人及律師之間分享利潤收費。 (3) 第(1)款亦不禁止屬任何律師行或公證人行的主管的公證人支付或同意支付一筆年金或其他款項予以下的人 —— (a) 該行的退休主管; (b) 該行業務的前任人; (c) 該行的已故主管或已故的該行業務的前任人的受養人或合法遺產代理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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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不得與任何人分享他執業為公證人所得的利潤收費,亦不得協定如此分享該等利潤收費,不論是按該人所介紹的客戶或業務而向該人支付佣金或協定按此而支付佣金的方式分享,或是以其他方式分享。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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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並不禁止在香港同一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執業的公證人及律師之間分享利潤收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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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亦不禁止屬任何律師行或公證人行的主管的公證人支付或同意支付一筆年金或其他款項予以下的人 —— (a) 該行的退休主管; (b) 該行業務的前任人; (c) 該行的已故主管或已故的該行業務的前任人的受養人或合法遺產代理人。

(a)

該行的退休主管;

(b)

該行業務的前任人;

(c)

該行的已故主管或已故的該行業務的前任人的受養人或合法遺產代理人。

律師行或公證人行須向公證人協會具報的詳情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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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必須在第(2)款指明的時間內,將以下詳情以書面通知公證人協會 —— (a) 該行的名稱; (b) 該行每名主管的姓名; (c) 每名在該行執業為公證人的人的姓名; (d) 該行在香港的每間辦事處的地址,及(如有的話)該等辦事處的電話、傳真及電傳及遠距離傳輸號碼以及電子郵件地址。 (2) 為施行第(1)款 —— (a) 就任何在本規則生效之前開始營業的律師行或公證人行而言,指明的時間為本規則生效後的14天;及 (b) 就任何在本規則生效當日或之後開始營業的律師行或公證人行而言,指明的時間為該行開始營業後的14天。 (3) 如根據第(1)款提供的詳情有任何改變,則有關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必須在該項改變發生後14天內,將此事以書面通知公證人協會。 (4) 在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執業為公證人的每名主管,均有責任確保該行遵守本條的規定。如該行沒有執業為公證人的主管,則在該行執業的每名公證人均有此責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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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必須在第(2)款指明的時間內,將以下詳情以書面通知公證人協會 —— (a) 該行的名稱; (b) 該行每名主管的姓名; (c) 每名在該行執業為公證人的人的姓名; (d) 該行在香港的每間辦事處的地址,及(如有的話)該等辦事處的電話、傳真及電傳及遠距離傳輸號碼以及電子郵件地址。

(a)

該行的名稱;

(b)

該行每名主管的姓名;

(c)

每名在該行執業為公證人的人的姓名;

(d)

該行在香港的每間辦事處的地址,及(如有的話)該等辦事處的電話、傳真及電傳及遠距離傳輸號碼以及電子郵件地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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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款 —— (a) 就任何在本規則生效之前開始營業的律師行或公證人行而言,指明的時間為本規則生效後的14天;及 (b) 就任何在本規則生效當日或之後開始營業的律師行或公證人行而言,指明的時間為該行開始營業後的14天。

(a)

就任何在本規則生效之前開始營業的律師行或公證人行而言,指明的時間為本規則生效後的14天;及

(b)

就任何在本規則生效當日或之後開始營業的律師行或公證人行而言,指明的時間為該行開始營業後的14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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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第(1)款提供的詳情有任何改變,則有關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必須在該項改變發生後14天內,將此事以書面通知公證人協會。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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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執業為公證人的每名主管,均有責任確保該行遵守本條的規定。如該行沒有執業為公證人的主管,則在該行執業的每名公證人均有此責任。

以個人名義執業的公證人須向公證人協會具報的詳情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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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公證人(其姓名已根據第7條提供予公證人協會者除外)必須在第(2)款指明的時間內,將以下詳情以書面通知公證人協會 —— (a) 他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及(如有的話)該地點的電話、傳真及電傳及遠距離傳輸號碼以及電子郵件地址; (b) 如他是任何律師法團的成員、董事或僱員,該法團每名成員或董事的姓名。 (2) 為施行第(1)款 —— (a) 就任何在本規則生效之前開始執業的公證人而言,指明的時間為本規則生效後的14天;及 (b) 就任何在本規則生效當日或之後開始執業的公證人而言,指明的時間為他開始執業後的14天。 (3) 如有關公證人不再執業,或根據第(1)款提供的詳情有任何改變,則該公證人必須在不再執業後或在該項改變發生後的14天內,將此事以書面通知公證人協會。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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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公證人(其姓名已根據第7條提供予公證人協會者除外)必須在第(2)款指明的時間內,將以下詳情以書面通知公證人協會 —— (a) 他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及(如有的話)該地點的電話、傳真及電傳及遠距離傳輸號碼以及電子郵件地址; (b) 如他是任何律師法團的成員、董事或僱員,該法團每名成員或董事的姓名。

(a)

他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及(如有的話)該地點的電話、傳真及電傳及遠距離傳輸號碼以及電子郵件地址;

(b)

如他是任何律師法團的成員、董事或僱員,該法團每名成員或董事的姓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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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款 —— (a) 就任何在本規則生效之前開始執業的公證人而言,指明的時間為本規則生效後的14天;及 (b) 就任何在本規則生效當日或之後開始執業的公證人而言,指明的時間為他開始執業後的14天。

(a)

就任何在本規則生效之前開始執業的公證人而言,指明的時間為本規則生效後的14天;及

(b)

就任何在本規則生效當日或之後開始執業的公證人而言,指明的時間為他開始執業後的14天。

第3條

開新分頁 ↗

如有關公證人不再執業,或根據第(1)款提供的詳情有任何改變,則該公證人必須在不再執業後或在該項改變發生後的14天內,將此事以書面通知公證人協會。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對文件進行查閱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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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確定公證人是否已遵守本規則,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可以書面通知要求該公證人向該理事會所委任的人出示屬該公證人的、與他執業為公證人有關的任何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包括他的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 (2)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可主動或由於向它作出的投訴而根據第(1)款作出要求,而有關公證人必須在有關通知指明的時間內,按該通知指明的方式遵從該要求。 (3)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所委任的人可查閱或複印根據第(1)款出示的任何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或撮錄或摘錄該等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的內容。該人在完成查閱後,必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向該理事會提交一份查閱報告書,而該報告書可構成其後對有關公證人的行為操守進行任何研訊的基礎。 (4)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在依據投訴而根據第(1)款作出要求前,必須本身信納證據表面顯示,該投訴是理由充分的。該理事會亦可規定投訴人向它繳存一筆指明款額,以支付查閱的費用及開支,以及該投訴所針對的公證人的費用。該理事會可按它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理任何如此繳存的款額。 (5)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如認為某人應負擔根據本條進行的查閱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及開支,則該理事會可藉書面通知,指示該人在指明的時間內,按指明的方式支付指明的款額。 (6) 在根據第(5)款作出的指示內指明的款額可作為拖欠公證人協會理事會的民事債項而予以追討。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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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定公證人是否已遵守本規則,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可以書面通知要求該公證人向該理事會所委任的人出示屬該公證人的、與他執業為公證人有關的任何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包括他的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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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可主動或由於向它作出的投訴而根據第(1)款作出要求,而有關公證人必須在有關通知指明的時間內,按該通知指明的方式遵從該要求。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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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所委任的人可查閱或複印根據第(1)款出示的任何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或撮錄或摘錄該等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的內容。該人在完成查閱後,必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向該理事會提交一份查閱報告書,而該報告書可構成其後對有關公證人的行為操守進行任何研訊的基礎。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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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在依據投訴而根據第(1)款作出要求前,必須本身信納證據表面顯示,該投訴是理由充分的。該理事會亦可規定投訴人向它繳存一筆指明款額,以支付查閱的費用及開支,以及該投訴所針對的公證人的費用。該理事會可按它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理任何如此繳存的款額。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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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如認為某人應負擔根據本條進行的查閱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及開支,則該理事會可藉書面通知,指示該人在指明的時間內,按指明的方式支付指明的款額。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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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5)款作出的指示內指明的款額可作為拖欠公證人協會理事會的民事債項而予以追討。

備存公證工作紀錄冊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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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證人必須就他辦理的所有公證工作設立和備存一份紀錄冊。 (2) 該紀錄冊必須就每項公證工作載有以下詳情 —— (a) 辦理該項工作的日期; (b) 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c) 對所涉的工作的扼要描述; (d) 所涉的文件的性質。 (3) 按照第(2)款記錄在紀錄冊內的任何詳情,必須自記錄的日期後不少於6年內保留於紀錄冊內。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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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必須就他辦理的所有公證工作設立和備存一份紀錄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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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紀錄冊必須就每項公證工作載有以下詳情 —— (a) 辦理該項工作的日期; (b) 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c) 對所涉的工作的扼要描述; (d) 所涉的文件的性質。

(a)

辦理該項工作的日期;

(b)

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c)

對所涉的工作的扼要描述;

(d)

所涉的文件的性質。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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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第(2)款記錄在紀錄冊內的任何詳情,必須自記錄的日期後不少於6年內保留於紀錄冊內。

寬免或修改本規則所施加的規定的權力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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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可主動或應任何公證人的書面申請,在本規則所施加的任何規定適用於該公證人時寬免或修改該規定。 (2) 寬免或修改可以是無條件的,亦可受某些條件的規限。 (3)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必須以書面將它對申請的決定通知有關申請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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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可主動或應任何公證人的書面申請,在本規則所施加的任何規定適用於該公證人時寬免或修改該規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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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必須以書面將它對申請的決定通知有關申請人。

附表

一般性原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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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推廣必須是實事求是,不包含不合乎體統的資料的,以及合法進行的。

不得作出的推廣行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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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條另有規定外,執業推廣不得 —— (a) 包含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資料,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資料; (b) 包含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對任何其他公證人或律師行或公證人行不利的評註或評論,不論該等評註或評論是藉比較服務、執業或費用或是以其他方式作出; (c) 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某公證人或律師行或公證人行有辦理一般的公證工作或某特定範圍的公證工作的專長; (d) 在未獲得客戶的事先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包含足以令該客戶或該客戶的某項業務被辨定的描述; (e) 具誹謗性; (f) 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某公證人或律師行或公證人行能夠以不正當方法替客戶達到某項目標; (g) 在考慮以下所有或任何一項事宜以及其他有關事宜的情況下,構成侵擾、令人反感或因其他情由而屬不適當的 —— (i) 該項執業推廣是以甚麼方式進行的; (ii) 該項執業推廣是透過甚麼媒介進行的; (iii) 進行該項執業推廣的頻密程度; (iv) 周圍情況; (h) 屬刻意導致或其進行方式相當可能會導致對任何接收人或目標接收人造成損害、不安、滋擾或不便; (i) 以任何已表示不欲被聯絡的人為對象; (j) 損害公眾利益; (k) 包含任何可令公證人專業的聲譽受損的事情。

(a)

包含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資料,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資料;

(b)

包含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對任何其他公證人或律師行或公證人行不利的評註或評論,不論該等評註或評論是藉比較服務、執業或費用或是以其他方式作出;

(c)

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某公證人或律師行或公證人行有辦理一般的公證工作或某特定範圍的公證工作的專長;

(d)

在未獲得客戶的事先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包含足以令該客戶或該客戶的某項業務被辨定的描述;

(e)

具誹謗性;

(f)

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某公證人或律師行或公證人行能夠以不正當方法替客戶達到某項目標;

(g)

在考慮以下所有或任何一項事宜以及其他有關事宜的情況下,構成侵擾、令人反感或因其他情由而屬不適當的 —— (i) 該項執業推廣是以甚麼方式進行的; (ii) 該項執業推廣是透過甚麼媒介進行的; (iii) 進行該項執業推廣的頻密程度; (iv) 周圍情況;

(i)

該項執業推廣是以甚麼方式進行的;

(ii)

該項執業推廣是透過甚麼媒介進行的;

(iii)

進行該項執業推廣的頻密程度;

(iv)

周圍情況;

(h)

屬刻意導致或其進行方式相當可能會導致對任何接收人或目標接收人造成損害、不安、滋擾或不便;

(i)

以任何已表示不欲被聯絡的人為對象;

(j)

損害公眾利益;

(k)

包含任何可令公證人專業的聲譽受損的事情。

如有充分理由可提述知識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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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有關情況下,在執業推廣中提述公證人或律師行或公證人行的知識、資格、經驗或執業範圍是有充分理由支持的,則可在該項執業推廣中作出該等提述。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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