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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娛樂場所規例

章號
Cap. 172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440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公眾娛樂場所規例》。

第2條釋義
第a條

滅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勢蔓延;

第b條

發出火警警報;

第c條

提供可通往任何處所或地方的途徑,以便滅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勢蔓延;

第d條

在火警發生時利便自任何處所或地方疏散;或

第e條

在沒有正常動力供應時向作(a)至(d)段所述用途的裝置及設備提供後備動力供應;

第1條特別設計作劇院或戲院的永久及半永久性構築物
第3條牌照

(1) (a) 任何人如欲經營或使用特別設計作劇院或戲院的處所,須按發牌當局所指明的格式(如有的話),以一式三份的方式向發牌當局申請就該處所批給牌照;但如建議在與申請有關的處所安裝激光設備,或該等設備已於該處所安裝,則申請須以一式四份的方式提出。

(b) 根據本條獲批給或續發牌照的人,可於牌照期滿之前5個月至6個月的期間內隨時向發牌當局申請續發牌照。

(2) (a)

(b)

(c)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發牌當局如認為適宜,在根據(a)段獲遞送申請文本或根據(b)段獲諮詢(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消防處處長、房屋署署長、建築事務監督及機電工程署署長各別向其給予通知表示並不反對該申請後,可將該申請所要求的牌照批出或續發(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凡根據第款申請批給牌照,該牌照不得批出,除非與直至 —— (a)

(b) 發牌當局已從有關的申請人接獲一份消防處處長發出的證明書以及發牌當局所規定的其他證據,以顯示消防處處長就與申請有關的處所訂定的任何規定已獲遵從。

(4) 凡根據第(1)款提出批給或續發牌照的申請遭拒絕 —— (a) 發牌當局須以書面將該項拒絕通知有關的申請人,而該項通知則須以掛號郵遞方式送交該申請人;及

(b) 該申請人可於接獲該項通知當日後28日內,就該項拒絕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上訴。

(5) 為免生疑問,本條不適用於尋求批給或續發臨時牌照的申請。

第1條
第a條

任何人如欲經營或使用特別設計作劇院或戲院的處所,須按發牌當局所指明的格式(如有的話),以一式三份的方式向發牌當局申請就該處所批給牌照;但如建議在與申請有關的處所安裝激光設備,或該等設備已於該處所安裝,則申請須以一式四份的方式提出。

第b條

根據本條獲批給或續發牌照的人,可於牌照期滿之前5個月至6個月的期間內隨時向發牌當局申請續發牌照。

第2條
第a條
第i條

消防處處長;

第ii條
第A條

(如申請是與房屋委員會所控制的處所有關的)房屋署署長;或

第B條

(如申請是與任何其他處所有關的)建築事務監督;及

第iii條

(如申請是與安裝有或建議安裝激光設備的任何處所有關的)機電工程署署長。

第b條
第i條

消防處處長;

第ii條
第A條

(如申請是與房屋委員會所控制的處所有關的)房屋署署長;或

第B條

(如申請是與任何其他處所有關的)建築事務監督;及

第iii條

(如申請是與安裝有或建議安裝激光設備的任何處所有關的)機電工程署署長。

第c條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發牌當局如認為適宜,在根據(a)段獲遞送申請文本或根據(b)段獲諮詢(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消防處處長、房屋署署長、建築事務監督及機電工程署署長各別向其給予通知表示並不反對該申請後,可將該申請所要求的牌照批出或續發(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3條
第a條
第i條

如該裝置為新的裝置,一份就該裝置並為《電力(線路)規例》()的目的而發出的完工證明書副本;或

第ii條

如該裝置為現有的裝置,一份就該裝置並為該等規例的目的而發出的定期測試證明書副本;及

第b條

發牌當局已從有關的申請人接獲一份消防處處長發出的證明書以及發牌當局所規定的其他證據,以顯示消防處處長就與申請有關的處所訂定的任何規定已獲遵從。

第4條
第a條

發牌當局須以書面將該項拒絕通知有關的申請人,而該項通知則須以掛號郵遞方式送交該申請人;及

第b條

該申請人可於接獲該項通知當日後28日內,就該項拒絕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上訴。

第5條

為免生疑問,本條不適用於尋求批給或續發臨時牌照的申請。

第a條

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見《2003年公眾娛樂場所(寬免費用)規例》();及

第b條

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見《2009年公眾娛樂場所(寬免費用)規例》()。

第3A條批給臨時牌照

(1) 凡有根據提出的批給牌照的申請,發牌當局可批給臨時牌照,准許有關的申請人在與該申請有關的處所經營劇院或戲院,或將該處所用作劇院或戲院。

(2)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發牌當局不得根據第(1)款批給臨時牌照 —— (a)

(b)

(3) 就任何處所批給的臨時牌照的有效期至 —— (a) 自發出日期起計(並包括該日在內)的6個月期間或該臨時牌照所示明的較短期間屆滿為止;或

(b) 發牌當局根據就該處所批給牌照為止,

第1條

凡有根據提出的批給牌照的申請,發牌當局可批給臨時牌照,准許有關的申請人在與該申請有關的處所經營劇院或戲院,或將該處所用作劇院或戲院。

第2條
第a條
第i條

消防處處長;

第ii條
第A條

(如申請是與房屋委員會所控制的任何處所有關的)房屋署署長;或

第B條

(如申請是與任何其他處所有關的)建築事務監督;及

第iii條

(如申請是與任何安裝有或建議安裝激光設備的處所有關的)機電工程署署長;及

第b條
第i條

(如該裝置為新的裝置)一份就該裝置並為《電力(線路)規例》()的目的而發出的完工證明書副本;或

第ii條

(如該裝置為現有的裝置)一份就該裝置並為該等規例的目的而發出的定期測試證明書副本。

第3條
440 條

引用此法例

《公眾娛樂場所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72A(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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