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管制(船用燃料)規例》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空氣污染管制 (船用燃料) 規例
低硫船用燃料;
液化天然氣;或
根據認可的任何燃料;
供船隻使用(或擬供船隻使用);及
含硫量不超過0.5%(以重量計);
主引擎;
輔助引擎;
鍋爐;及
發電機;
於該船隻進入香港水域之時開始,並於該船隻離開香港水域之時結束;及
該船隻在該期間內,持續地停留在香港水域內;
持有獲認可公約證明書的船隻;
由內地某政府當局發出;及
准許該船隻沿內地的海岸航行;或
總噸位為500噸或以上;及
持有由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政府當局發出的、關乎該船隻的任何檢驗項目的證明書(獲認可公約證明書或(b)段提述的證明書除外),
該船隻的承租人;
該船隻的管理人;或
如該船隻由某國家擁有,並由在該國家註冊為該船隻的營運人的某人營運——該人;或
如不屬第(i)節所指的情況——註冊為該船隻的擁有人的人,或(如無人註冊為該船隻的擁有人)擁有該船隻的人;
軍艦或其他作軍事服務的船隻;或
減低危及該船隻安全的危險;
避過惡劣天氣;
將病人或傷者送上岸;
在該船隻進入香港水域前,其擁有人或船長已將第(i)節提述的目的,通知海事處處長;及
該船隻在進入香港水域時,並無載有任何合規格燃料,用以操作該船隻的指明機械。
在的規限下,本部適用於在香港水域內的船隻。
(1) 船隻不得使用不合規格燃料作燃燒用途,以操作該船隻的任何指明機械。
(2) 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均屬犯罪。
(3) 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船隻不得使用不合規格燃料作燃燒用途,以操作該船隻的任何指明機械。
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均屬犯罪。
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1) 被控犯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事宜,即為免責辯護 —— (a)
(b)
(c) 有關船隻處於緊急情況,而該緊急情況不容許該船隻於違例時間遵守。
(2) 在本條中 ——
已作出一切應有的努力,以防止遭違反;但
在有關船隻於違例時間使用的燃料(用以操作該船隻的指明機械者)的含硫量方面,被該等燃料的供應者誤導;
自有關船隻啟航往香港之時起,直至違例時間為止,已作出一切應有的努力,以求取得供該船隻在香港水域內操作其指明機械的低硫船用燃料;但
引用此法例
《空氣污染管制 (船用燃料) 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11AB(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