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任何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必須在第(2)款指明的時間內,將以下詳情以書面通知公證人協會 —— (a) 該行的名稱; (b) 該行每名主管的姓名; (c) 每名在該行執業為公證人的人的姓名; (d) 該行在香港的每間辦事處的地址,及(如有的話)該等辦事處的電話、傳真及電傳及遠距離傳輸號碼以及電子郵件地址。
公證人(執業)規則 第1條
任何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必須在第(2)款指明的時間內,將以下詳情以書面通知公證人協會 —— (a) 該行的名稱; (b) 該行每名主管的姓名; (c) 每名在該行執業為公證人的人的姓名; (d) 該行在香港的每間辦事處的地址,及(如有的話)該等辦事處的電話、傳真及電傳及遠距離傳輸號碼以及電子郵件地址。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