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個人名義執業的公證人須向公證人協會具報的詳情
第8條
(1) 任何公證人(其姓名已根據第7條提供予公證人協會者除外)必須在第(2)款指明的時間內,將以下詳情以書面通知公證人協會 —— (a) 他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及(如有的話)該地點的電話、傳真及電傳及遠距離傳輸號碼以及電子郵件地址; (b) 如他是任何律師法團的成員、董事或僱員,該法團每名成員或董事的姓名。 (2) 為施行第(1)款 —— (a) 就任何在本規則生效之前開始執業的公證人而言,指明的時間為本規則生效後的14天;及 (b) 就任何在本規則生效當日或之後開始執業的公證人而言,指明的時間為他開始執業後的14天。 (3) 如有關公證人不再執業,或根據第(1)款提供的詳情有任何改變,則該公證人必須在不再執業後或在該項改變發生後的14天內,將此事以書面通知公證人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