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為施行第(1)款 —— (a) 就任何在本規則生效之前開始營業的律師行或公證人行而言,指明的時間為本規則生效後的14天;及 (b) 就任何在本規則生效當日或之後開始營業的律師行或公證人行而言,指明的時間為該行開始營業後的14天。
公證人(執業)規則 第2條
為施行第(1)款 —— (a) 就任何在本規則生效之前開始營業的律師行或公證人行而言,指明的時間為本規則生效後的14天;及 (b) 就任何在本規則生效當日或之後開始營業的律師行或公證人行而言,指明的時間為該行開始營業後的14天。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