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作出的推廣行為
第2條
除第3條另有規定外,執業推廣不得 —— (a) 包含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資料,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資料; (b) 包含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對任何其他公證人或律師行或公證人行不利的評註或評論,不論該等評註或評論是藉比較服務、執業或費用或是以其他方式作出; (c) 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某公證人或律師行或公證人行有辦理一般的公證工作或某特定範圍的公證工作的專長; (d) 在未獲得客戶的事先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包含足以令該客戶或該客戶的某項業務被辨定的描述; (e) 具誹謗性; (f) 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某公證人或律師行或公證人行能夠以不正當方法替客戶達到某項目標; (g) 在考慮以下所有或任何一項事宜以及其他有關事宜的情況下,構成侵擾、令人反感或因其他情由而屬不適當的 —— (i) 該項執業推廣是以甚麼方式進行的; (ii) 該項執業推廣是透過甚麼媒介進行的; (iii) 進行該項執業推廣的頻密程度; (iv) 周圍情況; (h) 屬刻意導致或其進行方式相當可能會導致對任何接收人或目標接收人造成損害、不安、滋擾或不便; (i) 以任何已表示不欲被聯絡的人為對象; (j) 損害公眾利益; (k) 包含任何可令公證人專業的聲譽受損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