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宣傳或推銷的方法包括 —— (a) 在有代價或沒有代價的情況下,在任何大眾傳播媒介出現; (b) 向當事人、潛在當事人或公眾人士發出任何刊物或作出任何書面通訊,而該刊物或通訊具有廣告或推廣資料的性質; (c) 向當事人、潛在當事人或公眾人士發出任何口頭通訊,而該通訊具有廣告的性質; (d) 出席任何公開場合;及 (e) 由公證人或由律師行或公證人行主動與潛在當事人接觸,或由他人代該公證人或該行主動與潛在當事人接觸。
公證人(執業)規則 第2條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宣傳或推銷的方法包括 —— (a) 在有代價或沒有代價的情況下,在任何大眾傳播媒介出現; (b) 向當事人、潛在當事人或公眾人士發出任何刊物或作出任何書面通訊,而該刊物或通訊具有廣告或推廣資料的性質; (c) 向當事人、潛在當事人或公眾人士發出任何口頭通訊,而該通訊具有廣告的性質; (d) 出席任何公開場合;及 (e) 由公證人或由律師行或公證人行主動與潛在當事人接觸,或由他人代該公證人或該行主動與潛在當事人接觸。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