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業推廣
第4條
(1) 在本條中,執業推廣 (practice promotion)指以任何方法宣傳或推銷 —— (a) 公證人的公證人身分; (b) 公證人的公證人執業;或 (c) 律師行或公證人行所要約提供或辦理的任何種類的公證工作。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宣傳或推銷的方法包括 —— (a) 在有代價或沒有代價的情況下,在任何大眾傳播媒介出現; (b) 向當事人、潛在當事人或公眾人士發出任何刊物或作出任何書面通訊,而該刊物或通訊具有廣告或推廣資料的性質; (c) 向當事人、潛在當事人或公眾人士發出任何口頭通訊,而該通訊具有廣告的性質; (d) 出席任何公開場合;及 (e) 由公證人或由律師行或公證人行主動與潛在當事人接觸,或由他人代該公證人或該行主動與潛在當事人接觸。 (3)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公證人或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可從事執業推廣或准許他人代該公證人或該行從事執業推廣。 (4) 每名從事執業推廣或准許他人代他從事執業推廣的公證人,均有責任確保該項執業推廣符合附表的規定。 (5) 凡任何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從事執業推廣或准許他人代它從事執業推廣,在該行執業為公證人的每名主管均有責任確保該項執業推廣符合附表的規定。 (6) 如公證人或在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執業為公證人的主管,察覺該公證人或該行所從事的或由他人代該公證人或該行從事的執業推廣不符合附表的規定,該公證人或該主管必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盡最大的努力糾正該項不符合或撤銷該項執業推廣。 (7) 所從事的任何執業推廣看來是代公證人或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從事的證明,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為該項執業推廣是代該公證人或該行並在該公證人或該行同意下從事的證明。 (8) 任何發出第(2)(b)款提述的刊物或作出該款提述的書面通訊的公證人或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必須在發出該刊物或作出該通訊的日期起計不少於一年內,保留該刊物或通訊的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