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如根據第(1)款提供的詳情有任何改變,則有關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必須在該項改變發生後14天內,將此事以書面通知公證人協會。
公證人(執業)規則 第3條
如根據第(1)款提供的詳情有任何改變,則有關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必須在該項改變發生後14天內,將此事以書面通知公證人協會。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