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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執業)規則 第3條

公證人(執業)規則 第3條

第3條

如根據第(1)款提供的詳情有任何改變,則有關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必須在該項改變發生後14天內,將此事以書面通知公證人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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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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