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與非公證人或非律師的人分享收益
第6條
(1) 公證人不得與任何人分享他執業為公證人所得的利潤收費,亦不得協定如此分享該等利潤收費,不論是按該人所介紹的客戶或業務而向該人支付佣金或協定按此而支付佣金的方式分享,或是以其他方式分享。 (2) 第(1)款並不禁止在香港同一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執業的公證人及律師之間分享利潤收費。 (3) 第(1)款亦不禁止屬任何律師行或公證人行的主管的公證人支付或同意支付一筆年金或其他款項予以下的人 —— (a) 該行的退休主管; (b) 該行業務的前任人; (c) 該行的已故主管或已故的該行業務的前任人的受養人或合法遺產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