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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執業)規則 第1條

公證人(執業)規則 第1條

第1條

任何公證人(其姓名已根據第7條提供予公證人協會者除外)必須在第(2)款指明的時間內,將以下詳情以書面通知公證人協會 —— (a) 他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及(如有的話)該地點的電話、傳真及電傳及遠距離傳輸號碼以及電子郵件地址; (b) 如他是任何律師法團的成員、董事或僱員,該法團每名成員或董事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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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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