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對文件進行查閱
第9條
(1) 為確定公證人是否已遵守本規則,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可以書面通知要求該公證人向該理事會所委任的人出示屬該公證人的、與他執業為公證人有關的任何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包括他的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 (2)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可主動或由於向它作出的投訴而根據第(1)款作出要求,而有關公證人必須在有關通知指明的時間內,按該通知指明的方式遵從該要求。 (3)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所委任的人可查閱或複印根據第(1)款出示的任何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或撮錄或摘錄該等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的內容。該人在完成查閱後,必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向該理事會提交一份查閱報告書,而該報告書可構成其後對有關公證人的行為操守進行任何研訊的基礎。 (4)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在依據投訴而根據第(1)款作出要求前,必須本身信納證據表面顯示,該投訴是理由充分的。該理事會亦可規定投訴人向它繳存一筆指明款額,以支付查閱的費用及開支,以及該投訴所針對的公證人的費用。該理事會可按它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理任何如此繳存的款額。 (5)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如認為某人應負擔根據本條進行的查閱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及開支,則該理事會可藉書面通知,指示該人在指明的時間內,按指明的方式支付指明的款額。 (6) 在根據第(5)款作出的指示內指明的款額可作為拖欠公證人協會理事會的民事債項而予以追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