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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執業)規則 第7條

公證人(執業)規則 第7條

律師行或公證人行須向公證人協會具報的詳情

第7條

(1) 任何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必須在第(2)款指明的時間內,將以下詳情以書面通知公證人協會 —— (a) 該行的名稱; (b) 該行每名主管的姓名; (c) 每名在該行執業為公證人的人的姓名; (d) 該行在香港的每間辦事處的地址,及(如有的話)該等辦事處的電話、傳真及電傳及遠距離傳輸號碼以及電子郵件地址。 (2) 為施行第(1)款 —— (a) 就任何在本規則生效之前開始營業的律師行或公證人行而言,指明的時間為本規則生效後的14天;及 (b) 就任何在本規則生效當日或之後開始營業的律師行或公證人行而言,指明的時間為該行開始營業後的14天。 (3) 如根據第(1)款提供的詳情有任何改變,則有關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必須在該項改變發生後14天內,將此事以書面通知公證人協會。 (4) 在律師行或公證人行執業為公證人的每名主管,均有責任確保該行遵守本條的規定。如該行沒有執業為公證人的主管,則在該行執業的每名公證人均有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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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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