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根據本條例第39P(4)條發出的證書,須按照附表中的表格4擬備。
訟辯律師(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證書)規則 第2條
根據本條例第39P(4)條發出的證書,須按照附表中的表格4擬備。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