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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辯律師(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證書)規則》
訟辯律師(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證書)規則(Cap. 159AM)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訟辯律師(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證書)規則》
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證書
(1) 根據本條例第39P(1)條就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發出的證書 —— (a) 如就民事法律程序發出,須按照附表中的表格1擬備; (b) 如就刑事法律程序發出,須按照附表中的表格2擬備;或 (c) 如就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發出,須按照附表中的表格3擬備。 (2) 根據本條例第39P(4)條發出的證書,須按照附表中的表格4擬備。
根據本條例第39P(1)條就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發出的證書 —— (a) 如就民事法律程序發出,須按照附表中的表格1擬備; (b) 如就刑事法律程序發出,須按照附表中的表格2擬備;或 (c) 如就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發出,須按照附表中的表格3擬備。
如就民事法律程序發出,須按照附表中的表格1擬備;
如就刑事法律程序發出,須按照附表中的表格2擬備;或
如就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發出,須按照附表中的表格3擬備。
根據本條例第39P(4)條發出的證書,須按照附表中的表格4擬備。
表格
表格1 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民事法律 程序)證書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現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39P(1)條證明 在 ……….……….….[日期]………………………………………………….[英文全名及(如適用的話)中文全名]就民事法律程序享有(該條例第39H(3)條所界定的)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之申請,獲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評核委員會批准,並可在該條例第39O(1)條的規限下,從上述日期起,根據該條例第39N條,以律師身分行使該等權利。…………………………………….香港律師會理事會( 代行) 表格2 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刑事法律 程序)證書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現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39P(1)條證明 在 ……….……….….[日期]………………………………………………….[英文全名及(如適用的話)中文全名]就刑事法律程序享有(該條例第39H(3)條所界定的)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之申請,獲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評核委員會批准,並可在該條例第39O(1)條的規限下,從上述日期起,根據該條例第39N條,以律師身分行使該等權利。…………………………………….香港律師會理事會( 代行) 表格3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民事及刑事法律 程序)證書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現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39P(1)條證明 在 ……….……….….[日期]………………………………………………….[英文全名及(如適用的話)中文全名]就民事法律程序及刑事法律程序均享有(該條例第39H(3)條所界定的)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之申請,獲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評核委員會批准,並可在該條例第39O(1)條的規限下,從上述日期起,根據該條例第39N條,以律師身分行使該等權利。…………………………………….香港律師會理事會( 代行) 表格4 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綜合)證書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現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39P(4)條證明 ………………………………………………….[英文全名及(如適用的話)中文全名]就民事/刑事*法律程序享有(該條例第39H(3)條所界定的)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之申請,獲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評核委員會在…………………………………[日期]批准,此外,上述人士就民事/刑事*法律程序享有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之申請,亦獲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評核委員會在…………………………………[日期]批准,並可在該條例第39O(1)條的規限下,從上述相應的日期起,根據該條例第39N條,以律師身分行使該等權利。…………………………………….香港律師會理事會( 代行)___* 刪去不適用者。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