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證書
第2條
(1) 根據本條例第39P(1)條就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發出的證書 —— (a) 如就民事法律程序發出,須按照附表中的表格1擬備; (b) 如就刑事法律程序發出,須按照附表中的表格2擬備;或 (c) 如就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發出,須按照附表中的表格3擬備。 (2) 根據本條例第39P(4)條發出的證書,須按照附表中的表格4擬備。
訟辯律師(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證書)規則 第2條
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證書
(1) 根據本條例第39P(1)條就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發出的證書 —— (a) 如就民事法律程序發出,須按照附表中的表格1擬備; (b) 如就刑事法律程序發出,須按照附表中的表格2擬備;或 (c) 如就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發出,須按照附表中的表格3擬備。 (2) 根據本條例第39P(4)條發出的證書,須按照附表中的表格4擬備。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