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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押商條例 第5條

當押商條例 第5條

牌照

第5條

(1) 處長在有人以訂明的表格及方式向其提出申請並繳付訂明的費用後,可向該人批出經營當押商業務的牌照。 (2) 除非處長信納 —— (a) 申請人是經營當押商業務的適合及恰當人選; (b) 申請人已遵守與申請有關的本條例條文及規例;及 (c) 在所有情況下,批出該牌照並無違反公眾利益, 否則不得批出牌照。 (3) 每個牌照均須採用訂明的格式,並授權獲批給牌照的人在牌照上指明的處所經營當押商業務,由批出牌照的日期起計為期12個月。 (4) 處長在有人以訂明的表格及方式向其提出申請並繳付訂明的費用後,可將牌照續期,而第9條的條文對任何該等續期的申請具有效力。 (5) 任何人作出任何虛假或誤導的陳述,或提供任何虛假或誤導的資料,而該等陳述或資料是與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領取牌照或牌照續期的申請有關的,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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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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