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凡根據第6條將牌照轉讓予任何法團或合夥,牌照上須述明牌照是轉讓予一名就此事獲授權作為有關的法團或合夥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
當押商條例 第2條
凡根據第6條將牌照轉讓予任何法團或合夥,牌照上須述明牌照是轉讓予一名就此事獲授權作為有關的法團或合夥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