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如有人根據第(1)款對根據第9條取消牌照的決定提出上訴,則取消牌照的決定須暫停執行,直至行政長官聆訊上訴後作出裁決為止。
當押商條例 第2條
如有人根據第(1)款對根據第9條取消牌照的決定提出上訴,則取消牌照的決定須暫停執行,直至行政長官聆訊上訴後作出裁決為止。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