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當押商在將當押物品交回之前,除可收回以向其當押的任何物品作為抵押品而由其支付或貸出的本金外,尚可向申請贖回該等物品的人要求支付及收取按農曆月計算的單利息,利率不得高於附表2所指明的利率。
當押商條例 第1條
當押商在將當押物品交回之前,除可收回以向其當押的任何物品作為抵押品而由其支付或貸出的本金外,尚可向申請贖回該等物品的人要求支付及收取按農曆月計算的單利息,利率不得高於附表2所指明的利率。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