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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押商條例 第15條

當押商條例 第15條

交出當票及還款後獲交回物品

第15條

(1) 除第16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款項的貸出日期起計的4個農曆月內,如有人交出當票或當票複本連同當時應付的本金及利息的全數,則當押商須將與該張當票或當票複本及該筆貸款有關的物品交付該人。 (2) 任何當押商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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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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