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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押商條例 第17條

當押商條例 第17條

未贖回物品成為當押商財產

第17條

(1) 除本條例及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當押物品如在當押商貸出任何款項的日期起計4個農曆月屆滿時仍未被贖回,則成為當押商的財產。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在任何款項的貸出日期起計4個農曆月屆滿前,借款人欲延續貸款,則當押商在借款人繳付當時應付的利息後,須准許延續貸款,而凡在此情況下,須向借款人交付一張新當票,並須在總登記冊上重新登記;而就第15條及本條而言,新當票交付當日須當作貸出任何款項的日期。 (3) 任何當押商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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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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