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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押商條例 第2條

當押商條例 第2條

第2條

當押商不得要求取得或接受下列物件作為抵押品 —— (a) 任何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或任何護照、委任證或其他確定持有人身分或國籍的證件; (b) 銀行儲蓄或存款帳戶的存摺;或 (c) 借款人或物品擁有人本人或其任何家庭成員的照片,不論該照片是否已經沖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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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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