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就合法或非法當押物品所具權力
第23條
(1) 凡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任何物品看似已向當押商非法當押;或 (b) 某人已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在裁定該人有罪的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就該罪行而呈堂的任何物品,看似已向某當押商當押,不論該當押商是否該名被裁定有罪的人, 則法庭或裁判官須按本條規定的方式處置該等物品。 (2) 法庭或裁判官可就第(1)款適用的任何物品而主動或應申請作出以下命令 —— (a) 該物品的擁有權一經證明,則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命令該物品在下列情況下須交付或不得交付擁有人,以在一切情況下法庭或裁判官覺得屬公平者為準 —— (i) 在當押商已獲繳付他就該物品而貸出的款項及到期應繳的利息後;或 (ii) 在當押商獲繳付該筆貸款或利息的任何部分後;或 (iii) 無須向當押商繳付該筆貸款或利息的任何部分; (b) 如無法確定物品的擁有權,或無法尋獲擁有人,則命令將物品出售或由處長保留管有;或 (c) 命令物品由政府沒收。 (3) 在根據第(1)(a)款作出命令時,法庭或裁判官須考慮擁有人及當押商的行為,並考慮物品的非法當押是否由於任何一方的過失或不小心所引致或促成,而對於由雙方分攤任何損失或損害事宜 —— (a)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對於引致或促成物品的非法當押 —— (i) 雙方在行為上並無任何過失或不小心;或 (ii) 雙方在行為上犯上同等的過失或不小心, 則須將有關的損失或損害平均分攤; (b)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物品的非法當押全部或較大部分是由擁有人或當押商(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行為上的過失或不小心所引致或促成的,則須在顧及雙方就該項非法當押而各別應分擔的責任下,將損失或損害按責任的全部或該較大部分予以分攤。 (4) 凡任何人申索物品的擁有權,除非當押商及該名據稱是擁有人的人已有機會陳詞,否則法庭或裁判官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 (5) 法庭或裁判官一經根據第(2)款作出任何命令,該命令即禁制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以任何民事補救方式追討物品,而擁有人除根據該命令的條款外,無權申索物品的歸還。 (6) 除非法庭或裁判官信納物品無須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用作證物,否則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將物品交付、出售或沒收的命令。 (7) 凡法庭或裁判官根據第(2)(b)款命令將物品出售或保留,而在作出該命令的日期起計6個月內,並未有人展開法律程序以確定其對物品的擁有權或權利或其對出售物品所得收益的權利,則該物品或出售物品所得收益即成為政府的財產。 (8) 除保留物品的命令外,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必須在就該命令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後,方可執行;如有人正式提出上訴,則必須在上訴有最終裁決或遭放棄後,方可執行該命令。 (9) 在本條中,擁有人 (owner)包括 —— (a) 在當押時對物品有擁有權的人; (b) 對未經其授權而當押的物品有擁有權的人;及 (c) 遭當押人以欺詐、非法或違法手段取去物品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