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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押商條例 第4條

當押商條例 第4條

第4條

凡任何人申索物品的擁有權,除非當押商及該名據稱是擁有人的人已有機會陳詞,否則法庭或裁判官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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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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