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除非法庭或裁判官信納物品無須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用作證物,否則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將物品交付、出售或沒收的命令。
當押商條例 第6條
除非法庭或裁判官信納物品無須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用作證物,否則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將物品交付、出售或沒收的命令。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