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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押商條例 第24條

當押商條例 第24條

進入及視察的權力

第24條

(1) 警長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或任何獲處長為下列事項而以書面授權的人,可在出示其所據權限(如有此需要)後 —— (a)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並視察任何 —— (i) 在牌照上指明的處所;或 (ii) 其合理地懷疑是用作經營當押業務的處所; (b) 要求出示並視察或檢查在該處所內的任何物品、文件或紀錄; (c) 抄錄或複印任何該等文件或紀錄;及 (d) 向在該處所內的任何人,就該等物品、文件或紀錄,提出其認為適當的查詢。 (2) 對於根據第(1)款而進行的視察,任何人如 —— (a) 在根據該款獲授權的任何警務人員或人士提出要求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出示該款所提述的任何物品、文件或紀錄; (b) 向該警務人員或人士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誤導的資料;或 (c) 以其他方式阻撓或妨礙該警務人員或人士根據該款執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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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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