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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押商條例 第2條

當押商條例 第2條

第2條

根據已廢除的條例第8條批給當押商的牌照,如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遭暫時吊銷,則在吊銷期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結束時須繼續有效,並據其意旨具有效力,猶如該牌照是根據本條例第5條批出的牌照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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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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