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在決定根據第(1)款徵收附加費的數額時 —— (a) 財政司司長須妥為顧及被徵收附加費的人不會因繳付附加費而致造成過分財政困難;及 (b) 附加費的數額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未收取的款項,或不當支付的數額,或未具恰當憑證而支付的數額,或不當地承付的開支數額,或短缺、遺失、毀滅或損壞的價值,或更換、修理或賠償的費用,視屬何情況而定。
公共財政條例 第3條
在決定根據第(1)款徵收附加費的數額時 —— (a) 財政司司長須妥為顧及被徵收附加費的人不會因繳付附加費而致造成過分財政困難;及 (b) 附加費的數額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未收取的款項,或不當支付的數額,或未具恰當憑證而支付的數額,或不當地承付的開支數額,或短缺、遺失、毀滅或損壞的價值,或更換、修理或賠償的費用,視屬何情況而定。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