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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財政條例(Cap. 2)

公共財政條例(Cap. 2)

Cap. 2・共 227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公共財政的控制及管理和就附帶及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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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帑 (public moneys)指 —— (a) 政府一般收入; (b) 記入庫務署署長的帳簿或帳項紀錄內的任何款項;及 (c) 行政長官為本條例的施行而以書面宣布為公帑的任何其他款項; 分目 (subhead)指開支分目; 政府一般收入 (general revenue)指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或成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的款項; 核准開支預算 (approved estimates of expenditure)指根據第6條當作為已予核准的開支預算; 財務委員會 (Finance Committee)指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設立的立法會財務委員會; 追加撥款條例草案 (Supplementary Appropriation Bill)及追加撥款條例 (Supplementary Appropriation Ordinance)分別指規定由政府一般收入撥款以追補根據某一撥款條例所作撥款的條例草案或條例; 開支 (expenditure)包括根據任何成文法則須撥付的政府服務開支; 管制人員 (controlling officer)就某一總目或分目而言,指根據第12條指明為該總目或分目的管制人員的人員; 審計署署長 (Director of Audit)指按照《基本法》任命的審計署署長; 撥款條例草案 (Appropriation Bill)及撥款條例 (Appropriation Ordinance)分別指規定由政府一般收入撥款,以應付某一財政年度政府服務的核准開支預算的條例草案及條例; 總目 (head)指開支總目。

(a)

政府一般收入;

(b)

記入庫務署署長的帳簿或帳項紀錄內的任何款項;及

(c)

行政長官為本條例的施行而以書面宣布為公帑的任何其他款項;

政府一般收入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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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另有規定,或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而另作規定外,所有為政府而籌集或收受的款項均為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 (2) 任何退款或退稅均可按根據第11條訂立的規例,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1)款所指的為政府而籌集或收受的款項,並不包括以信託形式而持有的款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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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另有規定,或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而另作規定外,所有為政府而籌集或收受的款項均為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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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退款或退稅均可按根據第11條訂立的規例,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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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1)款所指的為政府而籌集或收受的款項,並不包括以信託形式而持有的款項。

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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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按照或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規定,否則不得將任何開支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

第II部 — 收支預算及撥款

周年預算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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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政司司長須在每一財政年度內,安排擬備下一財政年度的政府收支預算,並須安排在預算所關乎的財政年度開始之前,或該年度開始之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之提交立法會省覽。 (2) 收支預算須以財政司司長不時指示的方式擬備,但須符合第(3)款的規定。 (3) 開支預算須 —— (a) 按總目及分目將開支分類,且須說明每一總目所涵蓋的範圍; (b) 顯示每一總目的預算開支總額、每一分目所需的備付款額、職位編制(如有的話),及對並非是每年經常出現的開支所作承擔的限額(如有的話);及 (c) 列明根據第12條就每一總目及分目所指定的管制人員。 (4) 凡任何成文法則規定開支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支,在不損害該規定的效力及作用的原則下,用以應付該項開支的備付款額須包括在為本部而擬備的開支預算內。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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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須在每一財政年度內,安排擬備下一財政年度的政府收支預算,並須安排在預算所關乎的財政年度開始之前,或該年度開始之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之提交立法會省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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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支預算須以財政司司長不時指示的方式擬備,但須符合第(3)款的規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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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支預算須 —— (a) 按總目及分目將開支分類,且須說明每一總目所涵蓋的範圍; (b) 顯示每一總目的預算開支總額、每一分目所需的備付款額、職位編制(如有的話),及對並非是每年經常出現的開支所作承擔的限額(如有的話);及 (c) 列明根據第12條就每一總目及分目所指定的管制人員。

(a)

按總目及分目將開支分類,且須說明每一總目所涵蓋的範圍;

(b)

顯示每一總目的預算開支總額、每一分目所需的備付款額、職位編制(如有的話),及對並非是每年經常出現的開支所作承擔的限額(如有的話);及

(c)

列明根據第12條就每一總目及分目所指定的管制人員。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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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成文法則規定開支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支,在不損害該規定的效力及作用的原則下,用以應付該項開支的備付款額須包括在為本部而擬備的開支預算內。

開支預算及撥款的核准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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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政年度的各開支預算總目須包括在撥款條例草案中,而條例草案須與該預算一同提交立法會。 (2) 撥款條例一經制定,該條例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的開支預算即當作為已如該條例所規定的而核准,並自該財政年度的首天起發生效力。 (3) 在不抵觸本條例的規定下,該財政年度的政府服務開支須按總目及分目編排,並須以經核准的或其後按第8條不時修改的開支預算所示的各分目備付款額為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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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年度的各開支預算總目須包括在撥款條例草案中,而條例草案須與該預算一同提交立法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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撥款條例一經制定,該條例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的開支預算即當作為已如該條例所規定的而核准,並自該財政年度的首天起發生效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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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本條例的規定下,該財政年度的政府服務開支須按總目及分目編排,並須以經核准的或其後按第8條不時修改的開支預算所示的各分目備付款額為限。

撥款前開支的批准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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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法會可在撥款條例制定前藉決議批准將某財政年度的政府服務開支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但須按照本條例和符合該決議所指明的限制及條件而進行。 (2) 依據經根據本條所作的決議而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的開支,須按照根據第5條呈交立法會省覽的開支預算所示的總目及分目編排,而為施行本款並在符合該決議所指明的條件及限制下,本條例的條文須適用於該預算,猶如該預算為核准開支預算一樣。 (3) 依據經根據本條所作的決議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的開支,須在撥款條例實施後,按該條例所規定的各項備付款額對照抵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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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可在撥款條例制定前藉決議批准將某財政年度的政府服務開支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但須按照本條例和符合該決議所指明的限制及條件而進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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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經根據本條所作的決議而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的開支,須按照根據第5條呈交立法會省覽的開支預算所示的總目及分目編排,而為施行本款並在符合該決議所指明的條件及限制下,本條例的條文須適用於該預算,猶如該預算為核准開支預算一樣。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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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經根據本條所作的決議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的開支,須在撥款條例實施後,按該條例所規定的各項備付款額對照抵銷。

對核准開支預算作出修改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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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核准開支預算不得修改,但在財政司司長建議下由財務委員會核准的,不在此限。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有關修改可對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 (a) 開立新總目或分目; (b) 在經核准的分目或新分目中的追加備付款項; (c) 變更職位編制; (d) 提高對並非是每年經常出現的開支的承擔限額。 (3) 財務委員會可將核准修改的權力轉授財政司司長,並在該項權力轉授中指明規限核准修改的條件、例外情況及限制。 (4) 如在財務委員會根據第(3)款所作的權力轉授中,規定財政司司長可進一步將其核准修改的權力轉授任何公職人員,財政司司長可如此行事,惟須符合該項轉授所指明的條件、例外情況及限制。 (5) 根據第(4)款對任何公職人員所作的權力轉授,須符合財政司司長指明的進一步條件、例外情況及限制。 (6) 第(1)款不得解釋為局限或影響 —— (a) 行政長官向立法會提出建議或准許或指示他人提出建議的權力,而提出該建議的目的或作用 是要求修改核准開支預算;或 (b) 任何成文法則對開支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支所作的規定。 (7) 財政司司長須就以下事項,安排對核准開支預算作必要的修改 —— (a) 根據第(1)、(3)或(4)款作出的核准; (b) 依據第(6)(a)款所指建議而作出的開支;或 (c) 第6(b)款所指的規定,而該項規定並未為根據本條所作的核准包括在內。 (8) 財政司司長須在有關財政年度的每一季度終結時,或在終結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向財務委員會報告在該季度內,於財政司司長或於任何公職人員依據第(3)或(4)款(視屬何情況而定) 所指的權力轉授而給予的核准下, 對核准開支預算所作的修改;及 (b) 將根據本條在該季度內對核准開支預算所作的修改的撮要提交立法會省覽。 (9) 在不損害第9條規定的原則下,任何開支即使撥款條例沒有對之作出撥款,但若核准預算因該開支而須根據本條修改,則該項開支亦須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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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核准開支預算不得修改,但在財政司司長建議下由財務委員會核准的,不在此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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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有關修改可對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 (a) 開立新總目或分目; (b) 在經核准的分目或新分目中的追加備付款項; (c) 變更職位編制; (d) 提高對並非是每年經常出現的開支的承擔限額。

(a)

開立新總目或分目;

(b)

在經核准的分目或新分目中的追加備付款項;

(c)

變更職位編制;

(d)

提高對並非是每年經常出現的開支的承擔限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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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委員會可將核准修改的權力轉授財政司司長,並在該項權力轉授中指明規限核准修改的條件、例外情況及限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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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財務委員會根據第(3)款所作的權力轉授中,規定財政司司長可進一步將其核准修改的權力轉授任何公職人員,財政司司長可如此行事,惟須符合該項轉授所指明的條件、例外情況及限制。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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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4)款對任何公職人員所作的權力轉授,須符合財政司司長指明的進一步條件、例外情況及限制。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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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不得解釋為局限或影響 —— (a) 行政長官向立法會提出建議或准許或指示他人提出建議的權力,而提出該建議的目的或作用 是要求修改核准開支預算;或 (b) 任何成文法則對開支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支所作的規定。

(a)

行政長官向立法會提出建議或准許或指示他人提出建議的權力,而提出該建議的目的或作用 是要求修改核准開支預算;或

(b)

任何成文法則對開支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支所作的規定。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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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須就以下事項,安排對核准開支預算作必要的修改 —— (a) 根據第(1)、(3)或(4)款作出的核准; (b) 依據第(6)(a)款所指建議而作出的開支;或 (c) 第6(b)款所指的規定,而該項規定並未為根據本條所作的核准包括在內。

(a)

根據第(1)、(3)或(4)款作出的核准;

(b)

依據第(6)(a)款所指建議而作出的開支;或

(c)

第6(b)款所指的規定,而該項規定並未為根據本條所作的核准包括在內。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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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須在有關財政年度的每一季度終結時,或在終結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向財務委員會報告在該季度內,於財政司司長或於任何公職人員依據第(3)或(4)款(視屬何情況而定) 所指的權力轉授而給予的核准下, 對核准開支預算所作的修改;及 (b) 將根據本條在該季度內對核准開支預算所作的修改的撮要提交立法會省覽。

(a)

向財務委員會報告在該季度內,於財政司司長或於任何公職人員依據第(3)或(4)款(視屬何情況而定) 所指的權力轉授而給予的核准下, 對核准開支預算所作的修改;及

(b)

將根據本條在該季度內對核准開支預算所作的修改的撮要提交立法會省覽。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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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9條規定的原則下,任何開支即使撥款條例沒有對之作出撥款,但若核准預算因該開支而須根據本條修改,則該項開支亦須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

追加撥款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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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結算任何財政年度的帳目時,記在任何總目上的開支如超逾撥款條例撥予該總目的款額,超額之數須包括在追加撥款條例草案內,而該條例草案須在出現該超額開支的財政年度終結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交立法會。

第III部 — 控制及管理

財政司司長的一般權力及職責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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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須在符合本條例及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規定下,管理政府的財政,並對與政府財政事務有關的一切事宜作出監管、控制及指示。

訂立規例及發出指示等的權力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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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為能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貫徹其目的,以及保障公帑及政府財產的安全、經濟效益及利益,財政司司長可訂立其認為是必要或合宜而又不抵觸本條例的行政規例及發出不抵觸本條例的行政指示及指令。 (2) 凡是由行政長官或其授權的人訂立的規例或發出的指示及指令,而其目的是與根據第(1)款可予訂立的規例或發出的指示及指令相類,並且是在本條例生效時已經實施的,則該等規例、指示或指令須繼續在不抵觸本條例的情況下有效,並且須就所有目的而言皆當作為根據本條訂立或發出的,並可根據本條予以撤銷或修訂。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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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為能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貫徹其目的,以及保障公帑及政府財產的安全、經濟效益及利益,財政司司長可訂立其認為是必要或合宜而又不抵觸本條例的行政規例及發出不抵觸本條例的行政指示及指令。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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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由行政長官或其授權的人訂立的規例或發出的指示及指令,而其目的是與根據第(1)款可予訂立的規例或發出的指示及指令相類,並且是在本條例生效時已經實施的,則該等規例、指示或指令須繼續在不抵觸本條例的情況下有效,並且須就所有目的而言皆當作為根據本條訂立或發出的,並可根據本條予以撤銷或修訂。

管制人員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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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交立法會省覽的開支預算須就每一總目及分目指定管制人員。 (2) 在符合第14(5)條的規定下,管制人員對其所管制的總目或分目中的一切開支,以及其所負責的部門或服務的一切公帑及政府財產,須予負責及交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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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立法會省覽的開支預算須就每一總目及分目指定管制人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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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14(5)條的規定下,管制人員對其所管制的總目或分目中的一切開支,以及其所負責的部門或服務的一切公帑及政府財產,須予負責及交代。

管制人員須遵從規例及指示等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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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名管制人員須遵從財政司司長根據第11條所訂立的一切規例及發出的一切指示或指令,並須在財政司司長要求下,向財政司司長交代其所執行的管制人員職責。

管制人員承付開支的權限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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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制人員可按照本條例承付開支,以及可批准以其管制的分目所示的備付款額承付開支,惟財政司司長根據第11條所訂規例或所發指示或指令,或財政司司長根據第(3)款所作的保留,均須予以遵從。 (2) 任何開支均不得以分目所示的備付款額承付,但若是由管制人員或在其權限下承付的,則不在此限。 (3) 財政司司長可以書面保留任何分目所示的全部或部分備付款額,而在有效的保留期間內,任何開支均不得以已保留的備付款額承付。 (4) 管制人員對於由其管制的分目,可以其本人或獲其給予一般或特殊授權的公職人員所簽署的撥款令授權其他管制人員 —— (a) 為該分目範圍內的用途;及 (b) 按照該撥款令的條款, 承付開支,或授權以該分目所示的備付款額承付開支。 (5) 任何管制人員經根據第(4)款獲發予撥款令,須對根據該令而承付的開支負責及交代,猶如該管制人員乃根據第12條就有關開支所指定的管制人員一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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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人員可按照本條例承付開支,以及可批准以其管制的分目所示的備付款額承付開支,惟財政司司長根據第11條所訂規例或所發指示或指令,或財政司司長根據第(3)款所作的保留,均須予以遵從。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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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開支均不得以分目所示的備付款額承付,但若是由管制人員或在其權限下承付的,則不在此限。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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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可以書面保留任何分目所示的全部或部分備付款額,而在有效的保留期間內,任何開支均不得以已保留的備付款額承付。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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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人員對於由其管制的分目,可以其本人或獲其給予一般或特殊授權的公職人員所簽署的撥款令授權其他管制人員 —— (a) 為該分目範圍內的用途;及 (b) 按照該撥款令的條款, 承付開支,或授權以該分目所示的備付款額承付開支。

(a)

為該分目範圍內的用途;及

(b)

按照該撥款令的條款,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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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管制人員經根據第(4)款獲發予撥款令,須對根據該令而承付的開支負責及交代,猶如該管制人員乃根據第12條就有關開支所指定的管制人員一樣。

管制人員對於緊急開支的進一步權限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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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因有緊急需要而須承付開支,而該項需要乃 —— (a) 須就第8(2)(b)或(d)條所指的事項修改核准開支預算的;及 (b) 管制人員認為若要避免對公眾利益造成損害,有關開支是不能遞延至待按第8條作出必要的修改的, 則管制人員可在預期的修改作出前承付該開支,但該管制人員須負上個人責任。 (2) 管制人員根據第(1)款承付開支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有關事項向財政司司長報告,以便對核准開支預算作出必要的修改。 (3) 凡未按照第8條對核准開支預算作出必要的修改,已承付的開支不得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而仍須由承付該開支的管制人員負上個人責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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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有緊急需要而須承付開支,而該項需要乃 —— (a) 須就第8(2)(b)或(d)條所指的事項修改核准開支預算的;及 (b) 管制人員認為若要避免對公眾利益造成損害,有關開支是不能遞延至待按第8條作出必要的修改的, 則管制人員可在預期的修改作出前承付該開支,但該管制人員須負上個人責任。

(a)

須就第8(2)(b)或(d)條所指的事項修改核准開支預算的;及

(b)

管制人員認為若要避免對公眾利益造成損害,有關開支是不能遞延至待按第8條作出必要的修改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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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人員根據第(1)款承付開支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有關事項向財政司司長報告,以便對核准開支預算作出必要的修改。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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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未按照第8條對核准開支預算作出必要的修改,已承付的開支不得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而仍須由承付該開支的管制人員負上個人責任。

第IV部 — 公帑的收支及保管

庫務署署長的職責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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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庫務署署長須負責編製及監管政府的帳目、管理會計的操作及程序,和確保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或發出的指示或指令均獲遵從,而此等規例、指示及指令,均是與政府帳目的編製及監管,會計操作及程序的管理,以及公帑的穩妥保管及會計核算有關的。 (2) 在不損害第(1)款所訂的庫務署署長職責和第11條所賦予財政司司長的權力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庫務署署長須 —— (a) 確保有足夠安排,以便迅速妥善地將政府所收支的一切公帑入帳; (b) 由公帑支付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授權由他支付的數額; (c)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有足夠安排穩妥地保管公帑;及 (d) 將其注意到的關於政府部門在控制收支、現金、印花、證券、物料及其他政府財產上的重大缺失,以及屢次違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或發出的指示或指令的情況,以書面通知財政司司長及審計署署長。 (3) 在不抵觸任何成文法則條文的前提下,庫務署署長在履行其職責時,有權巡查所有辦公室,並取閱與公帑有關的一切紀錄、簿冊、付款憑證、文件及收據,以及取得由任何公職人員管有的所有現金、印花、證券、物料及任何政府財產。 (4) 庫務署署長可以書面將第(3)款授予他的任何權力轉授任何公職人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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庫務署署長須負責編製及監管政府的帳目、管理會計的操作及程序,和確保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或發出的指示或指令均獲遵從,而此等規例、指示及指令,均是與政府帳目的編製及監管,會計操作及程序的管理,以及公帑的穩妥保管及會計核算有關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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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1)款所訂的庫務署署長職責和第11條所賦予財政司司長的權力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庫務署署長須 —— (a) 確保有足夠安排,以便迅速妥善地將政府所收支的一切公帑入帳; (b) 由公帑支付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授權由他支付的數額; (c)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有足夠安排穩妥地保管公帑;及 (d) 將其注意到的關於政府部門在控制收支、現金、印花、證券、物料及其他政府財產上的重大缺失,以及屢次違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或發出的指示或指令的情況,以書面通知財政司司長及審計署署長。

(a)

確保有足夠安排,以便迅速妥善地將政府所收支的一切公帑入帳;

(b)

由公帑支付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授權由他支付的數額;

(c)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有足夠安排穩妥地保管公帑;及

(d)

將其注意到的關於政府部門在控制收支、現金、印花、證券、物料及其他政府財產上的重大缺失,以及屢次違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或發出的指示或指令的情況,以書面通知財政司司長及審計署署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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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任何成文法則條文的前提下,庫務署署長在履行其職責時,有權巡查所有辦公室,並取閱與公帑有關的一切紀錄、簿冊、付款憑證、文件及收據,以及取得由任何公職人員管有的所有現金、印花、證券、物料及任何政府財產。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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庫務署署長可以書面將第(3)款授予他的任何權力轉授任何公職人員。

迅速收款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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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收取到期付予政府的款項的公職人員,須迅速及悉數收取款項,但經庫務署署長授權,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而延遲收款或安排以分期方式收款的,則不在此限。

各類罰款的處置

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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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條例或根據條例的權限而施加的各類罰款,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但行政長官可指示由罰款中,將他認為適當比例的部分支付予受屈的人,或支付予提供資料或證據而致使罪犯定罪或致使罰款得以收回的人。

沒收物品的處置

第17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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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動產由法院、法庭或其他主管當局根據條例判決沒收,須收歸政府;若負責的主管當局下令將該動產出售,則出售所得的淨收入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2) 若任何條例中有條文說明沒收物品的任何部分,或出售沒收物品所得收入的任何部分,可由任何人追收或可由主管當局批給任何人,該條文並不受本條影響。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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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動產由法院、法庭或其他主管當局根據條例判決沒收,須收歸政府;若負責的主管當局下令將該動產出售,則出售所得的淨收入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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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任何條例中有條文說明沒收物品的任何部分,或出售沒收物品所得收入的任何部分,可由任何人追收或可由主管當局批給任何人,該條文並不受本條影響。

費用的收取

第17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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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任何條例、香港以外任何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或任何條約而言,凡由行政長官或公職人員在證明書、授權書、同意書、牌照、許可證或豁免書上簽署,或因改動、移轉、續發、增補或批署這些文件而簽署,或在上述各項的副本上簽署,而法例並無訂明為獲得該項簽署所須繳的費用,則須繳付由財政司司長藉憲報公告訂明的費用。 (2) 凡條例規定或授權由公職人員發出任何文件,該公職人員可發出該文件的複本,但複本須在法例訂明的費用繳妥後發出,如行政長官另有指示,則須依指示辦理;如法例並無訂明費用,則費用的數額以由財政司司長藉憲報公告訂明的為準。 (3) 凡條例規定或授權由公職人員在任何證明書、授權書、同意書、牌照、許可證或豁免書上作任何改動、移轉、批署或增補,則獲得公職人員辦理上述事項,須繳付法例訂明的費用,如法例並無訂明,則須繳付由財政司司長藉憲報公告訂明的費用。 (4) 凡文件、簿冊、紀錄或文書的摘錄,可由公職人員正式核證為該文件、簿冊、紀錄或文書的真正摘錄,則獲得該公職人員核證摘錄,須繳付法例訂明的費用,如法例並無訂明,則須繳付由財政司司長藉憲報公告訂明的費用。 (5)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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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任何條例、香港以外任何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或任何條約而言,凡由行政長官或公職人員在證明書、授權書、同意書、牌照、許可證或豁免書上簽署,或因改動、移轉、續發、增補或批署這些文件而簽署,或在上述各項的副本上簽署,而法例並無訂明為獲得該項簽署所須繳的費用,則須繳付由財政司司長藉憲報公告訂明的費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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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條例規定或授權由公職人員發出任何文件,該公職人員可發出該文件的複本,但複本須在法例訂明的費用繳妥後發出,如行政長官另有指示,則須依指示辦理;如法例並無訂明費用,則費用的數額以由財政司司長藉憲報公告訂明的為準。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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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條例規定或授權由公職人員在任何證明書、授權書、同意書、牌照、許可證或豁免書上作任何改動、移轉、批署或增補,則獲得公職人員辦理上述事項,須繳付法例訂明的費用,如法例並無訂明,則須繳付由財政司司長藉憲報公告訂明的費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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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文件、簿冊、紀錄或文書的摘錄,可由公職人員正式核證為該文件、簿冊、紀錄或文書的真正摘錄,則獲得該公職人員核證摘錄,須繳付法例訂明的費用,如法例並無訂明,則須繳付由財政司司長藉憲報公告訂明的費用。

以公帑付款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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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公職人員均不得以公帑支付任何款項,但經以下授權的則除外 —— (a) 由根據第19、20、21、22或29條發出的令狀授權,或由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或發出的指示或指令授權;或 (b) 由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授權。

(a)

由根據第19、20、21、22或29條發出的令狀授權,或由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或發出的指示或指令授權;或

(b)

由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授權。

補償金的定給

第18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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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法會可藉決議,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整筆或分期付出補償金,定給在執行道德或法律義務以協助防止或對抗罪行時受傷的人,或定給在上述情況下受傷致死者的受養人。 (2) 根據本條定給的補償金,可受上述決議中指定的條件規限,並可隨時由立法會藉決議而更改或撤銷。 (3) 根據本條定給的補償金,不得轉讓或移轉予他人,亦不得因為或就任何債項或索償而遭扣押、暫押或查押,但欠政府的債項不在此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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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可藉決議,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整筆或分期付出補償金,定給在執行道德或法律義務以協助防止或對抗罪行時受傷的人,或定給在上述情況下受傷致死者的受養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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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定給的補償金,可受上述決議中指定的條件規限,並可隨時由立法會藉決議而更改或撤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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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定給的補償金,不得轉讓或移轉予他人,亦不得因為或就任何債項或索償而遭扣押、暫押或查押,但欠政府的債項不在此限。

某類付款須得令狀授權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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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某撥款條例實施後,財政司司長須以其簽發的普通撥款令,授權庫務署署長按照該條例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開支所需的數額。 (2) 在立法會根據第7條作出決議後,財政司司長須以其簽發的臨時撥款令,授權庫務署署長按照決議,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開支所需的數額。 (3) 在核准開支預算經按照第8條修改後,財政司司長須以其簽發的追加備付款項令,授權庫務署署長按照經作出的修改,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超逾有關撥款條例給予某總目的撥款的開支。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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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撥款條例實施後,財政司司長須以其簽發的普通撥款令,授權庫務署署長按照該條例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開支所需的數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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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法會根據第7條作出決議後,財政司司長須以其簽發的臨時撥款令,授權庫務署署長按照決議,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開支所需的數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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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核准開支預算經按照第8條修改後,財政司司長須以其簽發的追加備付款項令,授權庫務署署長按照經作出的修改,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超逾有關撥款條例給予某總目的撥款的開支。

可追收的墊款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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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任何成文法則條文的前提下,財政司司長可以其簽發的墊款令,授權庫務署署長由公帑支付可追收的墊付款項,並且每筆追收回來的數額須與墊付的數額抵銷。

墊款以應付緊急付款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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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倘財政司司長信納因有特殊情況,須作出緊急付款 —— (a) 以應付以下開支 —— (i) 有關開支在核准開支預算中並沒有備付款額,或備付款額不足(不論有關開支是否為不當地承付的);或 (ii) 有關開支並非是第(i)節所指的開支,但被財政司司長認為是不當承付的;及 (b) 而若要避免對公眾利益造成損害,有關付款是不能遞延的, 則財政司司長可以其簽發的緊急撥款令,授權庫務署署長由公帑墊付應急的款項。 (2) 在不損害第31條的規定的原則下,緊急撥款令在下情況下停止生效 —— (a) 若該令是就第(1)(a)(i)款所指的開支發出,而所需的修改在核准開支預算中作出;或 (b) 若該令是就第(1)(a)(ii)款所指的開支發出,而有關的開支由財政司司長核准。 (3) 凡緊急撥款令根據第(2)款失效,有關的墊款即須當作為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而予以墊付,並須予以相應入帳。 (4) 緊急撥款令須指明一名管制人員,由其個人負責該緊急撥款令所涉及的墊款,但若墊款是按照本條例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的,則另當別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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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倘財政司司長信納因有特殊情況,須作出緊急付款 —— (a) 以應付以下開支 —— (i) 有關開支在核准開支預算中並沒有備付款額,或備付款額不足(不論有關開支是否為不當地承付的);或 (ii) 有關開支並非是第(i)節所指的開支,但被財政司司長認為是不當承付的;及 (b) 而若要避免對公眾利益造成損害,有關付款是不能遞延的, 則財政司司長可以其簽發的緊急撥款令,授權庫務署署長由公帑墊付應急的款項。

(a)

以應付以下開支 —— (i) 有關開支在核准開支預算中並沒有備付款額,或備付款額不足(不論有關開支是否為不當地承付的);或 (ii) 有關開支並非是第(i)節所指的開支,但被財政司司長認為是不當承付的;及

(i)

有關開支在核准開支預算中並沒有備付款額,或備付款額不足(不論有關開支是否為不當地承付的);或

(ii)

有關開支並非是第(i)節所指的開支,但被財政司司長認為是不當承付的;及

(b)

而若要避免對公眾利益造成損害,有關付款是不能遞延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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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31條的規定的原則下,緊急撥款令在下情況下停止生效 —— (a) 若該令是就第(1)(a)(i)款所指的開支發出,而所需的修改在核准開支預算中作出;或 (b) 若該令是就第(1)(a)(ii)款所指的開支發出,而有關的開支由財政司司長核准。

(a)

若該令是就第(1)(a)(i)款所指的開支發出,而所需的修改在核准開支預算中作出;或

(b)

若該令是就第(1)(a)(ii)款所指的開支發出,而有關的開支由財政司司長核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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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緊急撥款令根據第(2)款失效,有關的墊款即須當作為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而予以墊付,並須予以相應入帳。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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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撥款令須指明一名管制人員,由其個人負責該緊急撥款令所涉及的墊款,但若墊款是按照本條例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的,則另當別論。

預墊備用金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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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政司司長可以其簽發的預墊備用金令,授權庫務署署長在符合財政司司長指明的條件的情況下,由公帑撥出預墊備用金予公職人員。 (2) 收到預墊備用金的公職人員,須按照庫務署署長指明的條件對該筆預墊備用金個人負上法律責任,並須在庫務署署長要求下,將之退回。 (3) 如預墊備用金未有妥為退回,則即使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庫務署署長可從政府須付予或可能須付予該人員的任何形式的款項中,包括薪金、工資、退休金或其他薪酬,扣回該筆預墊備用金的數額或其任何部分。 (4) 本條並不影響以下所聲明的政府權利 —— (a) 對獲撥預墊備用金的人提出起訴,以追討沒有妥為退回的預墊備用金數額或其任何部分,而起訴是以追討拖欠政府民事債項的形式提出;或 (b) 即使某人在本條下可能須對該數額的部分或全部個人負上法律責任,仍可對任何人提出起訴,以民事債項形式追討任何數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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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可以其簽發的預墊備用金令,授權庫務署署長在符合財政司司長指明的條件的情況下,由公帑撥出預墊備用金予公職人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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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預墊備用金的公職人員,須按照庫務署署長指明的條件對該筆預墊備用金個人負上法律責任,並須在庫務署署長要求下,將之退回。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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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預墊備用金未有妥為退回,則即使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庫務署署長可從政府須付予或可能須付予該人員的任何形式的款項中,包括薪金、工資、退休金或其他薪酬,扣回該筆預墊備用金的數額或其任何部分。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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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並不影響以下所聲明的政府權利 —— (a) 對獲撥預墊備用金的人提出起訴,以追討沒有妥為退回的預墊備用金數額或其任何部分,而起訴是以追討拖欠政府民事債項的形式提出;或 (b) 即使某人在本條下可能須對該數額的部分或全部個人負上法律責任,仍可對任何人提出起訴,以民事債項形式追討任何數額。

(a)

對獲撥預墊備用金的人提出起訴,以追討沒有妥為退回的預墊備用金數額或其任何部分,而起訴是以追討拖欠政府民事債項的形式提出;或

(b)

即使某人在本條下可能須對該數額的部分或全部個人負上法律責任,仍可對任何人提出起訴,以民事債項形式追討任何數額。

存款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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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任何成文法則另有規定或庫務署署長另外授權,否則任何由政府籌集或收受的款項,若既非為着政府之用而籌集或收受,又並非為第24條所指的捐獻或資助,則該款項須寄存於庫務署署長處。 (2) 除非任何成文法則另有規定或庫務署署長另外授權,否則根據第(1)款寄存的任何款項(在本條內稱為存款)不得成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並且不得用於任何政府用途,但在其他各方面則須如公帑般予以收受、入帳及按其他方法處理。 (3) 即使第(2)款另有規定,財政司司長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授權將任何存款以其決定的方式投資,而投資所得的利息或股息須成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4) 任何存款在5年內無人認領,可視之為收受作政府用途的款項,並成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5) 凡任何存款根據第(4)款成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任何對該款項享有權利的人可在該款項成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的日期後6年內,索還該款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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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任何成文法則另有規定或庫務署署長另外授權,否則任何由政府籌集或收受的款項,若既非為着政府之用而籌集或收受,又並非為第24條所指的捐獻或資助,則該款項須寄存於庫務署署長處。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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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任何成文法則另有規定或庫務署署長另外授權,否則根據第(1)款寄存的任何款項(在本條內稱為存款)不得成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並且不得用於任何政府用途,但在其他各方面則須如公帑般予以收受、入帳及按其他方法處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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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第(2)款另有規定,財政司司長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授權將任何存款以其決定的方式投資,而投資所得的利息或股息須成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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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存款在5年內無人認領,可視之為收受作政府用途的款項,並成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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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存款根據第(4)款成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任何對該款項享有權利的人可在該款項成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的日期後6年內,索還該款項。

捐獻及資助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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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的原則下,任何公職人員在執行其職務的範圍內,或憑藉其公職人員的身分收受的捐獻或補助款項,而該款項既非公帑,又非依據任何成文法則收受的,須向財政司司長報告。 (2) 第(1)款所指的每項捐獻或補助金,須按照財政司司長發出的指令入帳及支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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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的原則下,任何公職人員在執行其職務的範圍內,或憑藉其公職人員的身分收受的捐獻或補助款項,而該款項既非公帑,又非依據任何成文法則收受的,須向財政司司長報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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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指的每項捐獻或補助金,須按照財政司司長發出的指令入帳及支用。

銀行事宜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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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根據任何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否則任何公職人員在沒有財政司司長的書面授權下,或在沒有經財政司司長為施行本條而以書面授權的人員的書面授權下,不得在執行其職務的範圍內,向任何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以其他方式存入任何款項。

款項的投資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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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抵觸任何成文法則條文的前提下,財政司司長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授權將屬於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的款項以其決定的方式投資。 (2) 根據本條所作的一切投資,連同從中所收受的利息或其他數額,均成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3) 在不抵觸任何成文法則條文的前提下,在本條例生效之時,由政府或他人代為持有而又屬於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的一切投資,須當作為已根據本條作出的投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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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任何成文法則條文的前提下,財政司司長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授權將屬於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的款項以其決定的方式投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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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所作的一切投資,連同從中所收受的利息或其他數額,均成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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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任何成文法則條文的前提下,在本條例生效之時,由政府或他人代為持有而又屬於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的一切投資,須當作為已根據本條作出的投資。

借貸權及借款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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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政府如非按照任何條例的條文,不得借款。 (2) 即使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另有規定,財政司司長仍可以不定數額透支或其他方式,向任何銀行以預支方式借入所需的款額,以應付日常開支,而為此需繳付的利息或手續費則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

第1條

開新分頁 ↗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政府如非按照任何條例的條文,不得借款。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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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另有規定,財政司司長仍可以不定數額透支或其他方式,向任何銀行以預支方式借入所需的款額,以應付日常開支,而為此需繳付的利息或手續費則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

保證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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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公職人員不得作出任何令政府在財務上承擔法律責任的保證,但若該保證是在以下情況下作出的,則不在此限 —— (a) 為施行某條例並按照其條文,或為施行立法會的決議並按照其條文;或 (b) 先徵得財務委員會的核准。 (2) 違反第(1)款而作的保證對政府不具約束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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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公職人員不得作出任何令政府在財務上承擔法律責任的保證,但若該保證是在以下情況下作出的,則不在此限 —— (a) 為施行某條例並按照其條文,或為施行立法會的決議並按照其條文;或 (b) 先徵得財務委員會的核准。

(a)

為施行某條例並按照其條文,或為施行立法會的決議並按照其條文;或

(b)

先徵得財務委員會的核准。

基金的設立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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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法會可通過決議設立各種基金,為該決議所指明的用途而供基金用的撥款,以及為該決議所指明的政府用途而收受的其他款項,均可記入有關基金的帳戶的貸項,並且可在財政司司長發出的基金支付令授權下,按符合該決議所指明的條件、例外情況及限制的規定,為設立該基金的目的而予以支用。 (1A) 根據第(1)款就任何基金通過的決議,其所指明的款項在該決議通過時,若尚未撥作該基金的用途,即須當作為已撥作該用途;又不論有關決議是在《1985年公共財政(修訂)條例》(Public Financ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5)(1985年第16號)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通過,本款均予適用。 (2) 除非某條例或根據第(1)款通過的決議另有規定,否則將根據本條設立的基金投資而賺得的利息或股息,不得保留作該基金之用,而須撥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3) 附表1開列的基金須當作為已按照本條設立,而第(2)款得對之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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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可通過決議設立各種基金,為該決議所指明的用途而供基金用的撥款,以及為該決議所指明的政府用途而收受的其他款項,均可記入有關基金的帳戶的貸項,並且可在財政司司長發出的基金支付令授權下,按符合該決議所指明的條件、例外情況及限制的規定,為設立該基金的目的而予以支用。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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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就任何基金通過的決議,其所指明的款項在該決議通過時,若尚未撥作該基金的用途,即須當作為已撥作該用途;又不論有關決議是在《1985年公共財政(修訂)條例》(Public Financ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5)(1985年第16號)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通過,本款均予適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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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某條例或根據第(1)款通過的決議另有規定,否則將根據本條設立的基金投資而賺得的利息或股息,不得保留作該基金之用,而須撥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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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開列的基金須當作為已按照本條設立,而第(2)款得對之適用。

特別暫記帳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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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法會可藉決議核准設立暫記帳(在本條中稱為“特別暫記帳”),以供政府或他人代政府進行決議所指明的工商活動之用,但此等活動須符合該決議所指明的條件及限制。 (2) 除非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議另作規定,否則如財政司司長認為某特別暫記帳的款項超逾該特別暫記帳所需的合理數額,則超額款項不得保留在該特別暫記帳內,而須撥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3) 附表2開列的特別暫記帳須當作為已按照本條設立,而第(2)款得對之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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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可藉決議核准設立暫記帳(在本條中稱為“特別暫記帳”),以供政府或他人代政府進行決議所指明的工商活動之用,但此等活動須符合該決議所指明的條件及限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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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議另作規定,否則如財政司司長認為某特別暫記帳的款項超逾該特別暫記帳所需的合理數額,則超額款項不得保留在該特別暫記帳內,而須撥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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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開列的特別暫記帳須當作為已按照本條設立,而第(2)款得對之適用。

撥款及令狀於財政年度終結時失效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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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就某財政年度的政府服務而從政府一般收入所作的每項撥款,以及根據本條例條文發出的每項令狀,均在有關的財政年度終結時失效及停止生效。

第V部 — 附加費

徵收附加費的權力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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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任何時候,如財政司司長認為現時或以前受聘用為公職人員的人 —— (a) 不論是現時或以前在受聘用時是負責收取應付予政府的款項但沒有收取; (b) 不論是現時或以前在受聘用時,須對任何不當支付公帑行為或未具恰當憑證而支付公帑負責; (c) 在受聘用時不當地承付開支; (d) 不論是現時或以前在受聘用時,須對公帑、印花、證券、物料或其他政府財產的短缺、遺失、毀滅或損壞負責;或 (e) 不論是現時或以前在受聘用時,須對任何財物的遺失、毀滅或損壞負責,而政府得因該財物的遺失、毀滅或損壞而須負擔更換或修理的費用或支付賠償, 並且如在財政司司長指明的期間內,該人未有就上述的不收取款項、不當支付、未具恰當憑證而支付、不當地承付開支、短缺、遺失、毀滅或損壞,提出令財政司司長滿意的解釋,則在不損害對公職人員徵收附加費(不管以何名稱名之)的任何成文法則的條文但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財政司司長可向該人徵收附加費,數額由財政司司長決定。 (2)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但除非財政司司長經考慮有關個案的一切詳情後,包括考慮到(在不局限前述規定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對該人採取或可能會採取的任何紀律處分的性質,仍然信納徵收附加費是公平合理的,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對任何人徵收附加費。 (3) 在決定根據第(1)款徵收附加費的數額時 —— (a) 財政司司長須妥為顧及被徵收附加費的人不會因繳付附加費而致造成過分財政困難;及 (b) 附加費的數額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未收取的款項,或不當支付的數額,或未具恰當憑證而支付的數額,或不當地承付的開支數額,或短缺、遺失、毀滅或損壞的價值,或更換、修理或賠償的費用,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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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時候,如財政司司長認為現時或以前受聘用為公職人員的人 —— (a) 不論是現時或以前在受聘用時是負責收取應付予政府的款項但沒有收取; (b) 不論是現時或以前在受聘用時,須對任何不當支付公帑行為或未具恰當憑證而支付公帑負責; (c) 在受聘用時不當地承付開支; (d) 不論是現時或以前在受聘用時,須對公帑、印花、證券、物料或其他政府財產的短缺、遺失、毀滅或損壞負責;或 (e) 不論是現時或以前在受聘用時,須對任何財物的遺失、毀滅或損壞負責,而政府得因該財物的遺失、毀滅或損壞而須負擔更換或修理的費用或支付賠償, 並且如在財政司司長指明的期間內,該人未有就上述的不收取款項、不當支付、未具恰當憑證而支付、不當地承付開支、短缺、遺失、毀滅或損壞,提出令財政司司長滿意的解釋,則在不損害對公職人員徵收附加費(不管以何名稱名之)的任何成文法則的條文但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財政司司長可向該人徵收附加費,數額由財政司司長決定。

(a)

不論是現時或以前在受聘用時是負責收取應付予政府的款項但沒有收取;

(b)

不論是現時或以前在受聘用時,須對任何不當支付公帑行為或未具恰當憑證而支付公帑負責;

(c)

在受聘用時不當地承付開支;

(d)

不論是現時或以前在受聘用時,須對公帑、印花、證券、物料或其他政府財產的短缺、遺失、毀滅或損壞負責;或

(e)

不論是現時或以前在受聘用時,須對任何財物的遺失、毀滅或損壞負責,而政府得因該財物的遺失、毀滅或損壞而須負擔更換或修理的費用或支付賠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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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但除非財政司司長經考慮有關個案的一切詳情後,包括考慮到(在不局限前述規定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對該人採取或可能會採取的任何紀律處分的性質,仍然信納徵收附加費是公平合理的,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對任何人徵收附加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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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決定根據第(1)款徵收附加費的數額時 —— (a) 財政司司長須妥為顧及被徵收附加費的人不會因繳付附加費而致造成過分財政困難;及 (b) 附加費的數額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未收取的款項,或不當支付的數額,或未具恰當憑證而支付的數額,或不當地承付的開支數額,或短缺、遺失、毀滅或損壞的價值,或更換、修理或賠償的費用,視屬何情況而定。

(a)

財政司司長須妥為顧及被徵收附加費的人不會因繳付附加費而致造成過分財政困難;及

(b)

附加費的數額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未收取的款項,或不當支付的數額,或未具恰當憑證而支付的數額,或不當地承付的開支數額,或短缺、遺失、毀滅或損壞的價值,或更換、修理或賠償的費用,視屬何情況而定。

徵收附加費的通知及上訴的權利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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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須安排被徵收附加費的人、該人所屬部門的首長、庫務署署長及審計署署長,獲得關於根據第32條徵收附加費的書面通知,並須同時安排被徵收附加費的人獲得關於他可根據第34條提出上訴的書面通知。

上訴反對徵收附加費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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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因根據第32條被徵收附加費而受屈,有權在獲悉徵收附加費通知的日期後30日內(或行政長官諮詢財政司司長後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 (2) 行政長官在作出或安排作出其視為需要的調查後,可行使酌情決定權維持徵收有關的附加費,或如其認為是公平合理的,可指示被徵收附加費的人免繳全部或部分附加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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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因根據第32條被徵收附加費而受屈,有權在獲悉徵收附加費通知的日期後30日內(或行政長官諮詢財政司司長後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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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在作出或安排作出其視為需要的調查後,可行使酌情決定權維持徵收有關的附加費,或如其認為是公平合理的,可指示被徵收附加費的人免繳全部或部分附加費。

撤銷附加費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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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任何附加費而言,財政司司長在接獲其感滿意的解釋後,或如其認為原來就不應徵收附加費,可隨時撤銷徵收附加費,而在此情況下,財政司司長須將撤銷徵收附加費一事,以書面通知被徵收附加費的人、該人所屬部門的首長、庫務署署長及審計署署長。

附加費的收取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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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庫務署署長在得悉關於根據第32條徵收附加費後,須安排按照財政司司長發出的指示向被徵收附加費的人收取附加費。 (2) 即使其他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凡任何形式的款項,包括薪金、工資、退休金或其他報酬,是政府須付予或可能須付予被徵收附加費的人的,則財政司司長可規定由該款項中扣除向該人徵收的附加費全數或部分(視乎財政司司長認為何者屬公平合理)。 (3) 即使第(1)及(2)款已有規定 —— (a) 在任何一個月內,由被徵收附加費的人的每月薪金、工資或退休金扣除的總額,不得超逾在該月內須付予該人的薪金、工資或退休金總額的一半; (b) 在第34條所容許的提出上訴期限屆滿前,不得收取附加費;及 (c) 如被徵收附加費的人根據第34條提出上訴,則在決定維持徵收該附加費的數額或按照該條條文作出裁決前,不得收取附加費。 (4) 本條並不影響以下所聲明的政府權利 —— (a) 對被徵收附加費的人提出起訴,以民事債項形式追討到期而未繳予政府的附加費;或 (b) 即使某人可能須就該數額的全數或其中部分繳付附加費,仍可對任何人提出起訴,以民事債項形式追討任何數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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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庫務署署長在得悉關於根據第32條徵收附加費後,須安排按照財政司司長發出的指示向被徵收附加費的人收取附加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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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其他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凡任何形式的款項,包括薪金、工資、退休金或其他報酬,是政府須付予或可能須付予被徵收附加費的人的,則財政司司長可規定由該款項中扣除向該人徵收的附加費全數或部分(視乎財政司司長認為何者屬公平合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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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第(1)及(2)款已有規定 —— (a) 在任何一個月內,由被徵收附加費的人的每月薪金、工資或退休金扣除的總額,不得超逾在該月內須付予該人的薪金、工資或退休金總額的一半; (b) 在第34條所容許的提出上訴期限屆滿前,不得收取附加費;及 (c) 如被徵收附加費的人根據第34條提出上訴,則在決定維持徵收該附加費的數額或按照該條條文作出裁決前,不得收取附加費。

(a)

在任何一個月內,由被徵收附加費的人的每月薪金、工資或退休金扣除的總額,不得超逾在該月內須付予該人的薪金、工資或退休金總額的一半;

(b)

在第34條所容許的提出上訴期限屆滿前,不得收取附加費;及

(c)

如被徵收附加費的人根據第34條提出上訴,則在決定維持徵收該附加費的數額或按照該條條文作出裁決前,不得收取附加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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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並不影響以下所聲明的政府權利 —— (a) 對被徵收附加費的人提出起訴,以民事債項形式追討到期而未繳予政府的附加費;或 (b) 即使某人可能須就該數額的全數或其中部分繳付附加費,仍可對任何人提出起訴,以民事債項形式追討任何數額。

(a)

對被徵收附加費的人提出起訴,以民事債項形式追討到期而未繳予政府的附加費;或

(b)

即使某人可能須就該數額的全數或其中部分繳付附加費,仍可對任何人提出起訴,以民事債項形式追討任何數額。

關乎死者的附加費規定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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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第32條所指的人在根據該條被徵收附加費之前或之後的任何時候死亡,財政司司長可向該人的遺產代理人徵收附加費,而就死者的遺產而言,本部的條文即適用於該遺產代理人,猶如該死者倘仍在生時,該等條文會對其適用的一樣。 (2) 在本條中,遺產代理人 (personal representative)指死者當其時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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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第32條所指的人在根據該條被徵收附加費之前或之後的任何時候死亡,財政司司長可向該人的遺產代理人徵收附加費,而就死者的遺產而言,本部的條文即適用於該遺產代理人,猶如該死者倘仍在生時,該等條文會對其適用的一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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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遺產代理人 (personal representative)指死者當其時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

第VI部 — 雜項

放棄申索等及公帑及物料的撇帳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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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損害第39A條的規定的原則下,財政司司長可 —— (a) 放棄、免除或寬免政府所提出的或由他人代政府所提出的申索; (b) 將逾期未收的收入撇帳; (c) 將遺失或短缺的公帑、印花、證券或物料撇帳;及 (d) 將屬於政府或政府所提供的而且已報廢的、不能使用的或廢棄的物料或其他動產撇帳。 (1A) 遇有涉及欺詐或疏忽的情況,財政司司長必須在符合財務委員會指明的任何條件、例外情況或限制下,方可行使第(1)款所訂的權力。 (2) 財政司司長可將第(1)款賦予他的任何權力以書面轉授任何公職人員,但所轉授的權力須受授權書所指明的條件、例外情況及限制所規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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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39A條的規定的原則下,財政司司長可 —— (a) 放棄、免除或寬免政府所提出的或由他人代政府所提出的申索; (b) 將逾期未收的收入撇帳; (c) 將遺失或短缺的公帑、印花、證券或物料撇帳;及 (d) 將屬於政府或政府所提供的而且已報廢的、不能使用的或廢棄的物料或其他動產撇帳。

(a)

放棄、免除或寬免政府所提出的或由他人代政府所提出的申索;

(b)

將逾期未收的收入撇帳;

(c)

將遺失或短缺的公帑、印花、證券或物料撇帳;及

(d)

將屬於政府或政府所提供的而且已報廢的、不能使用的或廢棄的物料或其他動產撇帳。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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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涉及欺詐或疏忽的情況,財政司司長必須在符合財務委員會指明的任何條件、例外情況或限制下,方可行使第(1)款所訂的權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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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可將第(1)款賦予他的任何權力以書面轉授任何公職人員,但所轉授的權力須受授權書所指明的條件、例外情況及限制所規限。

仍可使用的物料等的處置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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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抵觸任何成文法則的條文及財務委員會所指明的任何條件、例外情況或限制的前提下,如將可使用的政府物料或其他財產贈予任何機構或組織是符合公眾利益的,財政司司長可授權作如此饋贈。 (2) 財政司司長可將第(1)款賦予他的任何權力以書面轉授任何公職人員,但所轉授的權力須受授權書所指明的條件、例外情況及限制所規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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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任何成文法則的條文及財務委員會所指明的任何條件、例外情況或限制的前提下,如將可使用的政府物料或其他財產贈予任何機構或組織是符合公眾利益的,財政司司長可授權作如此饋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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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可將第(1)款賦予他的任何權力以書面轉授任何公職人員,但所轉授的權力須受授權書所指明的條件、例外情況及限制所規限。

費用的減少等

第39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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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按條例或根據條例須向政府、公共機構或公職人員繳付的任何費用,而又不屬法院規則規限 —— (a) 可由行政長官藉命令予以減少或更改︰但任何更改均不得使該項費用高於原來數目; (b) 在個別情況下及因特殊理由,可由行政長官全部或部分減免,或全部或部分退還; (c) 在不抵觸上述條文下,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或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a)

可由行政長官藉命令予以減少或更改︰但任何更改均不得使該項費用高於原來數目;

(b)

在個別情況下及因特殊理由,可由行政長官全部或部分減免,或全部或部分退還;

(c)

在不抵觸上述條文下,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或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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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財政司司長及庫務署署長根據本條例各自行使其權力或履行其職能及職責方面,行政長官可向財政司司長及庫務署署長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而該指示可屬概括性或屬個別情況下發出的。 (2) 財政司司長及庫務署署長在根據本條例各自行使其權力或履行其職能及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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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財政司司長及庫務署署長根據本條例各自行使其權力或履行其職能及職責方面,行政長官可向財政司司長及庫務署署長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而該指示可屬概括性或屬個別情況下發出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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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及庫務署署長在根據本條例各自行使其權力或履行其職能及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庫務署署長可向收受某些款項的公職人員發出某些指示等

第40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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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非公帑款項若由公職人員憑藉其所擔任的公職而收受,則在不抵觸任何成文法則的前提下,庫務署署長可以書面指示該公職人員按照庫務署署長認為適合的形式及方式,擬備及備存該等款項的帳目及紀錄,而該公職人員須遵從該指示。 (2) 在不抵觸任何成文法則條文的前提下,第(1)款所指的公職人員須 —— (a) 在庫務署署長要求下,給予他充分方便,以取得該款所指並由該公職人員收受的款項的帳目及紀錄資料,不論該等帳目紀錄已否依據根據該款發出的指示擬備及備存;及 (b) 以庫務署署長規定的方式及在其規定的時間內,提交有關該等帳目及紀錄的報表及其他資料,並給予其方便以核對該等資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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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非公帑款項若由公職人員憑藉其所擔任的公職而收受,則在不抵觸任何成文法則的前提下,庫務署署長可以書面指示該公職人員按照庫務署署長認為適合的形式及方式,擬備及備存該等款項的帳目及紀錄,而該公職人員須遵從該指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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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任何成文法則條文的前提下,第(1)款所指的公職人員須 —— (a) 在庫務署署長要求下,給予他充分方便,以取得該款所指並由該公職人員收受的款項的帳目及紀錄資料,不論該等帳目紀錄已否依據根據該款發出的指示擬備及備存;及 (b) 以庫務署署長規定的方式及在其規定的時間內,提交有關該等帳目及紀錄的報表及其他資料,並給予其方便以核對該等資料。

(a)

在庫務署署長要求下,給予他充分方便,以取得該款所指並由該公職人員收受的款項的帳目及紀錄資料,不論該等帳目紀錄已否依據根據該款發出的指示擬備及備存;及

(b)

以庫務署署長規定的方式及在其規定的時間內,提交有關該等帳目及紀錄的報表及其他資料,並給予其方便以核對該等資料。

須收費事務的辦理

第40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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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任何人、公職人員、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須辦理任何事情,而辦理該事根據條例必須繳費,則在該項費用繳妥之前,該人、公職人員、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可拒絕辦理該事;如該項須繳費用的確實數額在辦理該事之前不能確定,可由辦理該事的人、公職人員、政府部門的負責人或公共機構的負責人估計正確的數額,而在該估計數額繳妥之前,該人、公職人員、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可拒絕辦理該事。 (2) 凡須繳付估計數額方可辦理的事已經辦完,該估計數額須按正確數額調整,不足之數必須補繳,多繳之數亦須退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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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公職人員、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須辦理任何事情,而辦理該事根據條例必須繳費,則在該項費用繳妥之前,該人、公職人員、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可拒絕辦理該事;如該項須繳費用的確實數額在辦理該事之前不能確定,可由辦理該事的人、公職人員、政府部門的負責人或公共機構的負責人估計正確的數額,而在該估計數額繳妥之前,該人、公職人員、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可拒絕辦理該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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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須繳付估計數額方可辦理的事已經辦完,該估計數額須按正確數額調整,不足之數必須補繳,多繳之數亦須退還。

信託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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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的所有規定,並不擴及、節略或更改任何信託條款,亦不得解釋為授權訂立任何規例或發出任何指示或指令,以規定任何人在關乎以信託持有款項方面須遵從該等與該信託相違背或相抵觸的規例、指示或指令。

過渡條文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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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提交立法局省覽的政府收支預算,若是 —— (a) 關於本條例實施後的第一個財政年度的;及 (b) 本可根據第5條提交省覽的, 須當作為已根據第5條提交。 (2) 立法局在撥款條例提出之前批准的政府服務開支決議,若是 —— (a) 關於本條例實施後的第一個財政年度的; (b)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尚未失效的;及 (c) 本可根據第7條作出的, 須當作為已根據第7條作出。 (3) 凡有附加費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徵收的,則本條例的一切規定均不影響就該附加費而進行的調查、行政或法律程序或作出的補償,而且該調查、行政或法律程序均可猶如本條例未通過般進行、繼續及執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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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提交立法局省覽的政府收支預算,若是 —— (a) 關於本條例實施後的第一個財政年度的;及 (b) 本可根據第5條提交省覽的, 須當作為已根據第5條提交。

(a)

關於本條例實施後的第一個財政年度的;及

(b)

本可根據第5條提交省覽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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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局在撥款條例提出之前批准的政府服務開支決議,若是 —— (a) 關於本條例實施後的第一個財政年度的; (b)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尚未失效的;及 (c) 本可根據第7條作出的, 須當作為已根據第7條作出。

(a)

關於本條例實施後的第一個財政年度的;

(b)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尚未失效的;及

(c)

本可根據第7條作出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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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附加費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徵收的,則本條例的一切規定均不影響就該附加費而進行的調查、行政或法律程序或作出的補償,而且該調查、行政或法律程序均可猶如本條例未通過般進行、繼續及執行。

立法會解散的影響

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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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除疑問,茲聲明財務委員會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所作的作為,包括根據本條例第8(3)條所作的權力轉授,均不受立法會解散的影響。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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