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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財政條例 第2條

公共財政條例 第2條

第2條

凡條例規定或授權由公職人員發出任何文件,該公職人員可發出該文件的複本,但複本須在法例訂明的費用繳妥後發出,如行政長官另有指示,則須依指示辦理;如法例並無訂明費用,則費用的數額以由財政司司長藉憲報公告訂明的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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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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