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在任何時候,如財政司司長認為現時或以前受聘用為公職人員的人 —— (a) 不論是現時或以前在受聘用時是負責收取應付予政府的款項但沒有收取; (b) 不論是現時或以前在受聘用時,須對任何不當支付公帑行為或未具恰當憑證而支付公帑負責; (c) 在受聘用時不當地承付開支; (d) 不論是現時或以前在受聘用時,須對公帑、印花、證券、物料或其他政府財產的短缺、遺失、毀滅或損壞負責;或 (e) 不論是現時或以前在受聘用時,須對任何財物的遺失、毀滅或損壞負責,而政府得因該財物的遺失、毀滅或損壞而須負擔更換或修理的費用或支付賠償, 並且如在財政司司長指明的期間內,該人未有就上述的不收取款項、不當支付、未具恰當憑證而支付、不當地承付開支、短缺、遺失、毀滅或損壞,提出令財政司司長滿意的解釋,則在不損害對公職人員徵收附加費(不管以何名稱名之)的任何成文法則的條文但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財政司司長可向該人徵收附加費,數額由財政司司長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