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的設立
第29條
(1) 立法會可通過決議設立各種基金,為該決議所指明的用途而供基金用的撥款,以及為該決議所指明的政府用途而收受的其他款項,均可記入有關基金的帳戶的貸項,並且可在財政司司長發出的基金支付令授權下,按符合該決議所指明的條件、例外情況及限制的規定,為設立該基金的目的而予以支用。 (1A) 根據第(1)款就任何基金通過的決議,其所指明的款項在該決議通過時,若尚未撥作該基金的用途,即須當作為已撥作該用途;又不論有關決議是在《1985年公共財政(修訂)條例》(Public Financ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5)(1985年第16號)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通過,本款均予適用。 (2) 除非某條例或根據第(1)款通過的決議另有規定,否則將根據本條設立的基金投資而賺得的利息或股息,不得保留作該基金之用,而須撥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3) 附表1開列的基金須當作為已按照本條設立,而第(2)款得對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