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即使第(1)及(2)款已有規定 —— (a) 在任何一個月內,由被徵收附加費的人的每月薪金、工資或退休金扣除的總額,不得超逾在該月內須付予該人的薪金、工資或退休金總額的一半; (b) 在第34條所容許的提出上訴期限屆滿前,不得收取附加費;及 (c) 如被徵收附加費的人根據第34條提出上訴,則在決定維持徵收該附加費的數額或按照該條條文作出裁決前,不得收取附加費。
公共財政條例 第3條
即使第(1)及(2)款已有規定 —— (a) 在任何一個月內,由被徵收附加費的人的每月薪金、工資或退休金扣除的總額,不得超逾在該月內須付予該人的薪金、工資或退休金總額的一半; (b) 在第34條所容許的提出上訴期限屆滿前,不得收取附加費;及 (c) 如被徵收附加費的人根據第34條提出上訴,則在決定維持徵收該附加費的數額或按照該條條文作出裁決前,不得收取附加費。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