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庫務署署長可以書面將第(3)款授予他的任何權力轉授任何公職人員。
公共財政條例 第4條
庫務署署長可以書面將第(3)款授予他的任何權力轉授任何公職人員。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