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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第2條

防止賄賂條例 第2條

第2條

任何人與其他公共機構進行任何事務往來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受僱於該公共機構的公職人員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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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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