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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第5條

防止賄賂條例 第5條

第5條

就第(4)款而言,該許可 —— (a) 須在提供、索取或接受該利益之前給予;或 (b) 在該利益未經事先許可而已提供或接受的情況下,須於該利益提供或接受之後在合理可能範圍內盡早申請及給予, 同時,主事人在給予該許可之前須顧及申請的有關情況,該許可方具有第(4)款所訂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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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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