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在因本部任何一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經證明被控人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人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該條所指作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人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該等作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同時被控人相信或懷疑,或有理由相信或懷疑該人有權力、權利或機會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則該人沒有此權力、權利或機會,不得成為免責辯護。
防止賄賂條例 第2條
在因本部任何一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經證明被控人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人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該條所指作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人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該等作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同時被控人相信或懷疑,或有理由相信或懷疑該人有權力、權利或機會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則該人沒有此權力、權利或機會,不得成為免責辯護。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