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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第4條

防止賄賂條例 第4條

第4條

並非被定罪人的人如在為根據第(3)款提出因由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令法庭信納以下情況,則對於該人持有的金錢資源或財產,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 (a) 該人在有關該等金錢資源或財產歸其持有的事項上本着真誠行事;及 (b) 鑑於該人就該等金錢資源或財產行事的情況,作出該命令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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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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