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如原訟法庭在接獲該等申請後,信納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 (b) 有合理理由相信申請所關乎的物料相當可能與為其而申請的調查或法律程序有關;及 (c) 在顧及以下各項下 —— (i) 該懷疑已犯的罪行的嚴重性; (ii) 如不作出本款所指的命令則是否能有效地調查該懷疑罪行; (iii) 將物料交予專員或調查人員或讓他們取得該物料所相當可能對該調查或法律程序帶來的利益;及 (iv) 在對稅務局局長或稅務局任何人員在執行其在《稅務條例》(第112章)下的職責時可獲悉的與任何人的事務有關的事宜予以保密方面的公眾利益, 有合理理由相信作出命令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i) 須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內 —— (A) 將物料交給專員或調查人員帶走;或 (B) 讓他們取得該物料; (ii) 須就該物料向根據本條例行使專員或調查人員權力或執行專員或調查人員職務的專員或調查人員提供專員或調查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合理要求的協助。 則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規定稅務局局長或稅務局任何人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