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賄賂條例 第3條
本條曾於 2026-09-17 修訂
除非原訟法庭覺得在該申請的特別情況下一段較長或較短的期間乃屬適合,否則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期間須為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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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