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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第9條

防止賄賂條例 第9條

第9條

專員或調查人員可以書面通知 —— (a) 延長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期間(而該項延長須當作為由原訟法庭根據該款所作出的命令); (b) 解除稅務局局長或稅務局人員根據第(8)款所述的命令須以原本記錄物料的形式將物料交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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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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