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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第2條

防止賄賂條例 第2條

第2條

律政司司長在作出第(1)(c)款所提及的決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無論如何必須在第(1)(d)款所指的日期前14天前)將該事實的書面通知送達第(1)(a)款所提及的提交資料的人及指名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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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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